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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鄂09刑终133号
原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Z平,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应城JD彩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D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D矛,湖北DY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Z平犯逃税罪一案,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鄂0981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Z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JD公司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被告人周Z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活动。2012年10月24日,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应城JDCH开发有限公司(JD公司)。2011年7月22日,JD公司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文昌路以南、粮贸街以西商住用地一块,面积8222.8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1265万元,同年10月9日,JD公司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JD公司受让上述土地前后,在该地块开发了应城市文昌路以南、粮贸街以西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建成房屋3栋141套,JD公司将部分房屋用于安置拆迁户,并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对外销售房屋71套,所售房屋均未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9年12月,应城市税务局对JD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9年12月12日对JD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JD公司履行纳税申报义务,JD公司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12月18日,应城市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JD公司2011年至2013年销售商品房面积3473.67平方米,销售收入2512.859万元,逃避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契税共计4199207.91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0%,同时责令JD公司限期补缴税款并按日加收滞纳金,JD公司期限内未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2019年12月31日,应城市税务局对JD公司作出应税罚(2019)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JD公司在期限内未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被告人周Z平经应城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JD公司销售商品房未缴纳税款的事实。
原判认为,JD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4199207.9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100%。被告人周Z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对逃避纳税行为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案发后,被告人周Z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JD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二辩护人辩称税务机关在向JD公司通知其催缴税款过程中程序倒置,JD公司销售商品房属于违规行为,不具备计征条件,其计算纳税方法亦与实际销售房屋有误,故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刑事处罚的依据。经查,应城市税务局作为税收征收机构,发现JD公司对外销售房屋,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月1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人周Z平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履行申报义务和缴纳税款,也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其程序合法;关于是否应该纳税,JD公司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销售房产,并产生营收,依法应当纳税,不能以违规行为而逃避纳税义务;关于计税方法,应城市税务局属税收职能部门,以JD公司销售商品房面积、销售金额依法依规计算纳税金额。故被告人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依法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周Z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Z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周Z平上诉提出:1、上诉人不构成逃税罪。上诉人没有逃避缴纳税收款而非法获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上诉人没有实施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本案的欠税而不是逃税。2、本案是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未对JD公司一并审判,违反诉讼程序。3、一审判决在JD公司缺位的审判活动中对上诉人判处罚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Z平不构成逃税罪,本案属于欠税行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Z平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Z平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条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为,JD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4199207.9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100%。被告人周Z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对逃避纳税行为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周Z平的该条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周Z平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条、第3条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依此规定,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坚持不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而只起诉被告人周Z平的情况下,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追究被告人周Z平的刑事责任,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庆
审判员 董 威
审判员 李 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裁判文书原址: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0d2975de3d64e79b4abad2400c04b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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