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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ZYWW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W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ZYPT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PT公司)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WW公司(供货单位)与PT公司(订货单位)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订购产品:1、计算机配套产品*斐讯NAS硬件设备,型号为N1,订购数量5000台,单价为866元,项目金额433万元,2、其他电子设备*智能手环,型号为PHICOMMW1,订购数量为1500台,单价为672元,项目金额1008000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地址为...。诉讼中,PT公司与WW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为包含增值税税费的金额。经查,WW公司已依约供货;PT公司已先后于2018年5月22日、5月30日、6月5日、6月8日向WW公司付款共计5338000元。
2018年11月16日,PT公司向WW公司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催促WW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前针对案涉订购合同向PT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诉讼中,PT公司与WW公司均称前述电子邮件发送时的增值税税率为16%,案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率于2019年4月1日起由16%变更为13%,现WW公司无法开具16%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PT公司与WW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订购合同所涉电子设备智能手环,系我国税法上增值税之应纳税货物,卖方应依据税法之相关规定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可作为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凭证,而买方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与卖方增值税销项税额进行抵扣,从而减轻买方之税负。......若货物卖方未向买方及时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导致买方不能依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之法定优惠,又使得买方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本案中,根据订购合同的相关约定,WW公司在收到PT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开具合同全额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WW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致使PT公司既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又需要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于造成损失的金额,根据PT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其已实际缴纳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1314370.45元、教育费附加39431.12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26287,WW公司应赔偿因其未依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PT公司造成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额损失的上述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计算,该院对PT公司要求WW公司赔偿损失155718.6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ZYWW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ZYPT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额损失共计155718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州ZYPT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PT公司与WW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WW公司应承担向PT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WW公司上诉称,案涉交易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具体时间,故PT公司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未约定WW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但WW公司应承担在合理期间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PT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5月30日、6月5日、6月8日向WW公司支货付款共计5338000元。但是截止本判决书作出之日,WW公司尚未向PT公司开具金额为10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距离PT公司支付完毕货款之日至今已近三年之久,已经超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理期间。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增值税应缴纳的税额的计算方法是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所谓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由于WW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导致PT公司无法抵减相应进项税额,从而承担了更重的增值税缴纳负担。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WW公司向PT公司进行赔偿。一审诉讼时,双方均认可PT公司发送邮件催促WW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增值税税率为16%,故PT公司增值税损失金额应为1008000元除以1.16乘以16%,即139034.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可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以消费税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应分别按7%、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PT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其已实际缴纳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实缴金额为1314370.4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金额为92005.94元、教育费附加实缴金额为39431.12元、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实缴金额为26287认为,WW公司作为卖方未向买方PT公司及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导致PT公司无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优惠,承担相应增值税损失;另一方面PT公司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或地方教育附加;且PT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缴纳上述费用,即相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相关规定,PT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9732.41元,计算方式为139034.48元乘以7%;教育费附加(包括地方教育附加)损失6951.72元,计算方式为139034.48元乘以5%;共计16684.13元。本院认为,WW公司关于PT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损失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由PT公司自行承担,与WW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WW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PT公司赔偿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税额损失18.61元。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与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WW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WW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北京ZYWW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裁判文书原址: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7a722835b834b08a685ad220009db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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