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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支持“三农”工作 税收优惠政策指引-12月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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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三农”工作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渝税指引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序 言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优先发展农业农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坚决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深化农村改革,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三农”工作。2006年,我国全面取消了对农业生产征收的农业税,极大减轻了农民负担,调动了农业生产积极性。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了系列支持“三农”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建设“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梳理归集了国家出台的系列支持“三农”工作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支持农村脱贫攻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夯实农业生产基础、保障农业生产流通、促进农产品加工、建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加大金融支农力度等8大类107项,并按照“政策要点”“享受主体”“享受条件”“政策依据”四个方面逐条梳理,便于纳税人查阅、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本指引归集的政策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指引是对纳税人和社会各界适用税收政策提供的政策参考,不作为纳税人涉税处理的依据。我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定期对指引内容进行更新完善。 
 
2020年12月
 
目 录
一、助力农村脱贫攻坚1
(一)易地扶贫搬迁脱贫1
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1
2.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1
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2
4.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3
5.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3
6.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
(二)产业扶持脱贫5
7.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5
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7
9.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8
1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10
11.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11
12.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12
1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14
14.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16
1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18
16.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9
(三)社会扶贫捐赠20
17.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20
18.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21
19.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24
20.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25
二、支持乡村振兴战略27
(一)基础设施建设27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27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29
(二)农田水利建设30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30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0
5.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31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31
(三)农民住宅建设32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32
8.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33
(四)农村饮水工程34
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34
1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35
11.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36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36
1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7
1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38
三、夯实农业生产基础39
(一)农业土地资源39
1.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39
2.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40
3.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40
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1
(二)农业生产资料42
5.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42
6.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43
7.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44
8.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45
9.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46
10.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48
11.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49
12.提供部分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49
四、保障农业生产流通51
(一)农业生产51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51
2.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52
3.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53
4.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53
5.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54
6.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55
(二)农产品流通55
7.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55
8.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56
9.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57
10.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58
1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9
12.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60
五、促进农产品加工60
(一)农产品初加工60
1.农业初级产品增值税低税率60
2.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68
3.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70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71
5.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72
6.重庆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资源税等“六税两费”74
(二)农产品深加工75
7.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75
8.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低税率76
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78
1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79
11.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80
12.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81
13.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83
1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84
15.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84
六、建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86
(一)农村“三社”融合86
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86
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87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87
4.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88
5.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89
(二) 农村“三变”改革91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91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91
8.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92
9.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93
(三) 新型农业主体93
1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93
11.“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94
七、 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96
1.农机相关税收优惠96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97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100
4.职工教育经费按照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02
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102
6.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03
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05
八、加大金融支农力度107
(一)完善金融支农政策107
1.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107
2.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108
3.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109
4.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112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114
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115
7.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116
8.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117
(二)健全金融支农体系118
9.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18
10.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119
1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121
12.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123
1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25
(三)创新金融支农产品126
14.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126
15.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127
16.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128
 
 
助力农村脱贫攻坚
 
易地扶贫搬迁脱贫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一)项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政策要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第(二)项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政策要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一)项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政策要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五)项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二)项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第(三)项
 
产业扶持脱贫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重庆市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3.《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优惠内容】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3.《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重庆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按财税〔2019〕21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
 
《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重庆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享受条件】
 
与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2.《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标准为:
 
1.个人按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按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区别情况予以减征:一次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一次所得超过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20%;一次所得超过50万元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其中,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条规定减征。
 
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照顾。
 
【享受主体】
 
就业的残疾人。
 
【享受条件】
 
1.“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2.残疾人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残疾孤老等人员个人所得税减征的通知》(渝地税发[2004]178号)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要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要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政策要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重庆市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2.《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渝财税〔2011〕25号)
 
社会扶贫捐赠
 
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要点】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前款执行。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享受条件】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受赠人是指: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
 
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政策要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要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享受条件】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4.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5.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2)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3)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6.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7.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个人同时发生按30%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支持乡村振兴战略
 
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要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农田水利建设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要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4号)
 
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要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政策要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农民住宅建设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要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农村烈属等优抚对象及低保农村居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要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享受条件】
 
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应留存农村居民建房占用土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发布)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农村饮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要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享受条件】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夯实农业生产基础
 
农业土地资源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出租国有农用地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出租的土地为国有农用土地。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一条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
 
农业生产资料
 
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免税品种范围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下简称种子种苗):
 
①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②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③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④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和水产种(苗)。
 
(2)野生动植物种源。
 
(3)警用工作犬及其精液和胚胎。
 
2.免税申请条件
 
(1)种子种苗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
 
②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免税进口的种子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的建设和服务。
 
(2)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
 
②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进口单位应是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
 
(3)免税进口工作犬相关货品应为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以及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和胚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26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十三五”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免税额度管理的通知》(财关税〔2020〕4号)
 
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
 
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10.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11.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12.提供部分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保障农业生产流通
 
农业生产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要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要点】
 
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主体
 
【享受条件】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要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捕捞、养殖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政策要点】
 
我市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4.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时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要点】
 
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买农用三轮车的单位和个人。
 
【享受条件】
 
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
 
农产品流通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9.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10.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1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12. 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促进农产品加工
 
农产品初加工
 
1.农业初级产品增值税低税率
 
【政策要点】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业产品,税率为9%。
 
【享受主体】
 
销售或者进口规定范围农业产品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挂面等粮食复制品和玉米胚芽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以及干姜、姜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骨粒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公告》(2013第71号),动物骨粒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适用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骨粒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玉米深加工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07号)
 
2.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政策要点】
 
(1)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符合规定范围的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符合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除另有规定外,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的规定执行。
 
(2)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3)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的和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等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4)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5)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5.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6.重庆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资源税等“六税两费”
 
【政策要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重庆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3.《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渝财税〔2019〕12号)
 
农产品深加工
 
7.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政策要点】
 
2019年4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享受主体】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3.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8.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低税率
 
【政策要点】
 
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享受条件】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政策要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及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及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
 
1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政策要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纤维板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
 
  11.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政策要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
 
  12.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政策要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
 
13.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政策要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要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15.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要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建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
 
农村“三社”融合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要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政策要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三条
 
农村“三变”改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政策要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政策要点】
 
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政策要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新型农业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享受条件】
 
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提升农业现代化水平
 
农机相关税收优惠
 
【政策要点】
 
(1)销售农机免征增值税。
 
(2)从事农机作业和维修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销售农机、从事农机作业和维修项目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机,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具体范围,除另有规定外,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规定执行。
 
(2)享受税收优惠农机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要点】
 
1.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烟草制造业。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住宿和餐饮业。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批发和零售业。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房地产业。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娱乐业。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政策要点】
 
1.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享受条件】
 
1.前述第一项优惠中仪器、设备要专门用于研发,且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
 
2.前述第二项优惠中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
 
3.前述第三项优惠中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且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要点】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享受条件】
 
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政策要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6.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享受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要点】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享受条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其中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加大金融支农力度
 
(一)完善金融支农政策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1.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政策要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政策要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政策要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政策要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二)健全金融支农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要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政策要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政策要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要点】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三)创新金融支农产品
 
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要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政策要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享受条件】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要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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