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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州区个人二手房销售征税复议应诉案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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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州区个人二手房销售征税复议应诉案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9日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XX销售个人住房,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10日)、《契税完税证》(2016年4月1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验房交接单、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注销他项权证申请等资料,主张其销售的住房已购买2年以上,应当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原播州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征单位,播州区地方税务局结合XX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认定XX销售房屋购买时间不足2年,征收XX销售住房增值税及其附加共计18760.03元,XX不服播州区国家税务局委托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征税决定,向遵义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经审查作出维持征税行为的决定,XX对此决定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定,当庭宣判税务部门胜诉。
 
二、处理处罚决定及理由、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的规定,结合XX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认定XX销售房屋购买时间不足2年,征收XX销售住房增值税及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8760.03元。
 
三、法律法规分析
 
房屋产权是指权利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房屋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即物权法上所有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中房屋产权证应指不动产登记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他项权利证》仅能证明权利人在房屋上享有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不能证明权利人享有房屋产权。本案中,XX提交的仅是他项权利预告登记证明,不能达到其拥有房屋产权和购房2年以上的证明目的。从交易目的来看,房屋买卖是购买人支付相应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交易行为,交易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产生效力的规定,只有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整个交易行为才最后完成。该案法院认定他项权证不属于税收法规中的“房屋产权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的规定认定XX购房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应按规定缴纳税款。
 
四、典型意义
 
他项权证是否属于税收法律法规中的“房屋产权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司法判决,确认他项权证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中的“房屋产权证”,该文件中的 “房屋产权证”是指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不能用于确定房屋购买时间,该案的胜诉对税务机关在执行上述文件时提供了参考,具有指导意义。
 
五、相关法条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
 
(四)《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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