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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2020年10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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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2020年10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1.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如何计算应预缴增值税款?什么时间应预缴税款?
 
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规定:“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预缴税款。
  第七条 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9%)×3%
 
(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三)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第八条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一)出租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二)出租非住房:
  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2.疫情期间对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的执行期是否有延长?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因此,疫情期间对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的执行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3.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贷款利率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91号)规定:“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五、自2019年8月20日起,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第一条‘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因此,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利率的要求为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
 
4.一般纳税人已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现在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一般纳税人已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5.符合条件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购进加工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三、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四、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适用生活性服务业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另外,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6.纳税人购入树苗,培育一段时间后再销售,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购入树苗,培育一段时间后再销售,属于种植树苗的,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
 
7.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电动车,是否可以减按0.5%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另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2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
 
因此,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电动汽车,可以减按0.5%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电动自行车,不可以减按0.5%征收增值税。
 
8.2020年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税政策中是否包括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规定:“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
 
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因此,2020年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税政策中不包括增值税。
 
9.纳税人出租洒水车并配备操作人员,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一、销售服务
 
……
 
(七)生活服务。
 
……
 
5.居民日常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6.其他生活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因此,纳税人出租洒水车配备操作人员,如用于给道路浇水,按照居民日常服务缴纳增值税;如属于承租方企业自用,应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10.出租方将不动产出租后,未将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押金退还给承租方,是否需要作为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因此,出租方将不动产出租后,未将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押金退还给承租方,属于价外收取的收费,应作为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
 
11.香港企业在香港为境内企业代理报关,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因此,香港企业在香港为境内企业代理报关,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境内企业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12.纳税人在2月提交了“三代”手续费申请,3月手续费返还到账。该纳税人应在何时确认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
 
因此,该纳税人应以实际收到手续费即3月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
 
13.企业将外购的货物无偿捐赠给扶贫地区,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因此,企业将外购的货物无偿捐赠给扶贫地区属于视同销售货物。但如果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1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一、销售服务
 
……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属于贷款服务,取得对应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
 
15.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按照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三、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四、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因此,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9%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6.用茶青生产白毫银针、牡丹等茶制品,应如何计算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答:一、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闽财税〔2017〕40号)第九条规定:“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确定的当期销售货物数量,按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等计算得出。
 
……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应分别按照不同产成品种类,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
 
产成品的产值=产成品当期平均销售单价×产成品数量
 
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该产成品的产值/全部产成品的产值”
 
二、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闽财税〔2015〕29号)规定:“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办法
 
(一)试点加工企业以购进《福建省茶叶加工分类扣除标准》(附件一)、《福建省棉花加工分类扣除标准》(附件二)、所列农产品为原料(以下简称‘附件所列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用茶青生产白毫银针、牡丹等茶制品,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计算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17.境外个人出租境内的不动产,应按照9%的税率还是5%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因此,如境外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出租境内的不动产应按照9%的税率计征增值税。
 
18.境外个人转让境内的不动产,计征增值税时是否可以扣除原值?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第二十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因此,境外个人转让境内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公式计征增值税,不可以扣除原值。
 
19.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是否需要转出对应的进项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
 
(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相关处理。”
 
因此,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实,核实完确属于异常凭证的,需要转出对应的进项税额。
 
20.纳税人在通行费电子票据服务平台上生成的电子汇总单,是否可以作为已开具通行费电子票据的汇总信息证明材料?
 
答:根据《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开具汇总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2020年第24号)第二条规定:“……
 
通行费电子发票、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统称为通行费电子票据。针对收费公路分段建设、经营管理者多元等特性,为便利通行费电子票据财务处理,根据客户需求,通行费电子票据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可按一次或多次行程为单位,在汇总通行费电子发票和通行费财政电子票据信息基础上,统一生成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以下简称电子汇总单),作为已开具通行费电子票据的汇总信息证明材料。电子汇总单的汇总信息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开具电子汇总单,原电子汇总单自动作废失效,电子汇总单可通过服务平台查询。”
 
因此,纳税人在通行费电子票据服务平台上生成的电子汇总单,可以作为已开具通行费电子票据的汇总信息证明材料。
 
21.纳税人销售健身卡,但尚未确定启用时间,是否可以开具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规定:“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十一) 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 ‘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 ‘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纳税人销售健身卡,即使尚未确定启用时间,可以在售卡时按照“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开具不征税的普通发票。
 
22.纳税人提供运输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写不下起运地、运达地、车号等信息,是否可以另附自制清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因此,纳税人提供运输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写不下起运地、运达地、车号等信息,可以另附自制清单。
 
23.购买抑尘车是否可以免征车辆购置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规定:“十三、《车辆购置税法》第九条所称‘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是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的车辆。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申报时,除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办理免税手续。”
 
因此,购买列入免税图册的抑尘车可以免征车辆购置税。
 
24.留学归国人员购买进口车辆,是否可以免征车辆购置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规定:“1.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留学归国人员购买进口车辆,不可以免征车辆购置税。
 
25.房屋扩建期间是否需要征收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第8号)规定:“二十四、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一、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因此,房屋因扩建停用半年以上的,可以免征房产税。
 
26.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对工商登记信息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规定:“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 (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因此,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为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7.环境保护税A类申报表和B类申报表分别适用什么样的纳税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规定:“《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分为A类申报表与B类申报表。A类申报表(附件1)包括1张主表和5张附表,适用于通过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还需要填报减免税相关附表进行申报。B类申报表(附件2)适用于除A类申报之外的其他纳税人,包括按次申报的纳税人。
  首次申报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3),包括1张主表和4张附表,用于采集纳税人与环境保护税相关的基础信息。纳税人与环境保护税相关的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此,环境保护税A类申报表适用于通过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B类申报表适用于除A类申报之外的其他纳税人,包括按次申报的纳税人。
 
28.企业将产生的污水排放到依法设立的工业污水处理厂,是否还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
 
因此,企业向依法设立的工业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29.小规模纳税人减半征收资源税的优惠政策是否有延期?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2号)规定:“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具体操作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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