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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企业自行“进项转出”是否影响偷税行为的认定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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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税务
 
 
案情简介:
 
青岛ST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主要从事加工、制造、批发、零售服装及辅料、纺织品等。税务人员对该公司的账簿、凭证进行检查后发现,该公司2015年、2016年收到郑州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开具已证实为虚开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为棉布。
 
税务人员询问该公司法人姜某某、会计王某得知:该公司业务员李某负责采购原材料、取得发票、付款、外协等工作,与郑州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是他负责的。李某是该公司聘请的业务员,2016年9月辞职,在该公司账簿资料上未发现李某的工资、社保、签订劳动合同等信息。税务人员拨打李某电话,是空号。法人姜某某直接给业务员李某现金,由他支付货款,在2016年6月、8月共付货款15万元,还有约14万元因业务员李某辞职,对方未来追讨,至今未付。经查该公司购进的货物不是棉布,实际是纱线。
 
该笔业务该公司于2015年、2016年共计认证、抵扣税款4.22万元。在税务人员进行检查前,企业通过自查于2016年11月10日做了进项税额转出,以上发票金额24.83万元于2016年3月结转成本,至检查截止时未作纳税调整。
 
处理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企业应转出进项税额4.22万元,因企业已于2016年11月申报缴纳了以上税款,本次检查不再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2.11万元。
 
案件评析:
 
该案有两大焦点,企业在检查开始前已经自行申报,做了进项税额转出,此种情况是否影响对该单位“偷税行为”的认定?
 
焦点一
企业取得上述发票并抵扣进项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行为。
根据协查单位开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检查人员取得的公司法人、会计的询问笔录以及该单位的明细账等证据材料,该单位取得发票存在以下疑点:
 
1
该单位取得的涉案3份发票已经被原郑州市国税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
 
2
该单位陈述的业务员李某负责购原材料,发票,付款、外协等工作,但在该公司账上未体现李某的工资,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信息,并无任何证明该业务员身份的证据。
 
3
该单位法人称给业务员李某现金,由他支付货款,在2016年6月、8月共付货款15万元元,还有约14万元因业务员李某辞职,对方未来追讨,至今未付。通过大额现金支付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而且公司直接把现金给业务员,由其支付货款不符合常理。
 
4
该公司购进的货物不是棉布,实际是纱线。证明了货票不符。
 
该单位取得上述增值税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偷税行为。
 
 
焦点二
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自行将进项税额转出,不能改变偷税行为的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目前税收征管法对减轻行政处罚并无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可根据行政裁量权对该种行为从轻处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该种行为可以根据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进行处罚。
 
 
由此可见,偷税行为属于行为犯。即有行为,即犯罪。如果偷税的行为已经完成,在犯罪形态上是犯罪既遂。退回税款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此纳税人在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后,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自行将进项税额转出,不能改变偷税行为的定性。这就要求纳税人在实际经营中要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不能心存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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