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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凤阁等三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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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凤阁等三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1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凤阁,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所长、注册会计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民,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副所长、注册会计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迟宇明,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吉林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凤阁及其辩护人常志宏、被告人李光民及其辩护人王丰、被告人迟宇明及其辩护人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系国企,以下简称“国投公司”)欲收购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系民企,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被告人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作为吉林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在受国投公司委托,对被收购方博大公司的资产、债务、债权等进行审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进行函证,在对2015年4月30日博大公司对众鑫化工酒精销售业务虚增的人民币6501.8万元应收款未确认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即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致使博大公司的净资产虚增6501.8万元,给收购方国投公司造成损失3315.918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梅河口市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移交至梅河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被告人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审计报告书、吉林华泰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往来账说明及博大公司明细账、应收账款询证函、付款审批单、电子银行凭证、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书、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底稿、博大公司给众鑫公司说明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作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注册会计师,在对博大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均表示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较小,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依法从轻处罚并均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毛凤阁、李光民、迟宇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凤阁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光民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迟宇明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玲
 
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作萍
 
附:《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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