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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各地文件
樊笑辰(整理) 破产法快讯
2019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取消欠税与滞纳金的“配比”缴纳要求,优化非正常户的认定和解除程序,明确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基本征管事项。去年下半年至近期,各地出台了许多关于破产涉税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大多围绕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纳税申报相关事宜,包括申报主体、涉税信息查询、非正常户的解除、发票领用、税款入库、办理时间、管理责任等内容,以及企业信息变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核销、强制措施处理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这有利于明确破产管理人及税务机关的职责,针对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事项给予具体指引,提高企业破产程序的效率。以下为各地关于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01
上海
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发布《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优化上海市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征管流程,支持企业破产重整,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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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一)办理权限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三)政策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四)撤销非正常户认定
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即时办理撤销非正常户认定相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五)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及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六)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七)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八)税款入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九)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破产清算事项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四、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一)申报税收债权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二)税收债权核对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五、其他涉税事项
(一)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三)管理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六、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2
北京
2020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及其解读,从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相关手续、解除非正常手续、发票领用、纳税信用修复相关程序、税务注销程序、税收政策支持、办结债权申报的时限七个方面,明确了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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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 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壮大,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主体退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破产企业信息查询专窗受理
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选择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债务人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以债务人身份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提交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查询。
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窗口申请查询。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由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填写《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窗口申请查询。
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裁定书、决定书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协助管理人办理查询。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二、简化解除非正常手续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非正常手续。
管理人应根据接管的债务人帐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帐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非正常户解除手续。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因逾期未申报产生的罚款及应补缴的税费,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三、优化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补办等。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四、优化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填写《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重整企业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裁定书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章。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应按规定受理,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重整计划、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提出申请。重整企业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裁定书、重整计划、监督报告的,可提供复印件,但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章。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评价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五、优化税务注销程序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各区(地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的注销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六、依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的,房产税由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区(地区)税务机关依法核准。
七、限时办结债权申报
管理人应当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接收并向各区(地区)税务局、各相关派出机构转送申报税收债权的通知。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税务机关申报税务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
通过邮寄方式的,接收和申报日期均以邮戳日期为准。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壮大,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规范市场主体退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破产管理人反映强烈的堵点痛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建议,制发本《公告》。本《公告》旨在明确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事项,回应管理人和社会关切,提升管理人的获得感。
二、主要内容
《公告》以问题为导向,对管理人反映强烈的问题逐一明确,主要有六部分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的相关手续;二是简化了解除非正常手续,明确管理人依法完成补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非正常户解除手续,及时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因逾期未申报产生的罚款及应补缴的税费,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三是优化了发票领用,即管理人可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解决了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需要继续使用发票的需求;四是明确重整企业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助力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五是优化税务注销程序,各区(地区)税务局办税厅均设置破产清算企业注销窗口,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六是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的,房产税由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区(地区)税务机关依法核准。
三、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登录途径
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网址:
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xxmh/html/index.html
四、《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和《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下载途径
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
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wz/nsfw/xzzx/sfzl/
其中:《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下载地址:
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wz/nsfw/xzzx/ywzl/zmgll/
《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下载地址:
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wz/nsfw/xzzx/ywzl/xygl/
同时,纳税人还可通过官网“办税指南”栏目,了解具体办理事宜。
五、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03
重庆
2020年2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发布《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纳税申报、债务人财产强制措施的处理、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破产企业税务注销及其他涉税问题六方面指导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处理。其中,其他涉税问题包括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及税收政策咨询问题。
(向上滑动阅读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市高法院相关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市税干校、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
(一)破产信息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企业所欠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税收债权、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等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三)申报期限及逾期申报后果。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四)债权登记及审査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五)异议处理。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核。经复核对管理人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等。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异议经审查后仍不予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六)积极行使表决权。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二、破产程序中的纳税申报
(七)及时申报。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使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债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八)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将说明送交人民法院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已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就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说明。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产生的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
(九)发票使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税费减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三、债务人财产强制措施的处理
(十一)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保全措施、中止执行,并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十二)恢复保全措施。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釆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十三)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工商信息更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十四)纳税信用评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根据重整计划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将修复结果经债务人授权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重整企业可按规定不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企业重新进行纳税信用评价。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五、破产企业税务注销
(十五)简化税务注销流程。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清税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欠税。
六、其他
(十六)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
(十七)税收政策咨询。管理人为推进破产程序的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2月25日
04
浙江
2019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规范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发票供应问题,酌情给予有关地方税收政策支持,确定税款和滞纳金受偿顺序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推进破产清算终结后的税务注销便利化,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向上滑动阅读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 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浙高法〔2019〕139号),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破产便利化行动,优化营商环境,现就全省税务系统做好破产便利化行动税收支持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
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作“受理破产”标识后可对未办结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形成的欠税在解除非正常户状态时可暂不处理。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
二、对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发票供应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对历史欠税尚未清偿的破产企业应严格控制发票供应量,并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
三、酌情给予有关地方税收政策支持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酌情减免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的纳税人,不予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
四、税款和滞纳金受偿顺序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款和滞纳金办理入库时,可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执行。
五、推进破产清算终结后的税务注销便利化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破产终结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后,即时予以税务注销。
六、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9月30日
05
江苏扬州
2020年3月1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发布《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就税务司法协作机制、税收债权的申报及处理、破产处置过程中的纳税申报、重整企业的相关涉税问题、企业破产处置中的税务核销及企业破产处置中的其他涉税事项明确了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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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扬州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扬府办发〔2019〕76号),建立健全税务司法协作机制,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提高破产处置工作效率,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
第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税务局作为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的司法协作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与市税务局法制科负责联络对接,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问题。双方均可以不定期发起会商程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市税务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召集。必要时可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会商程序可以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共识,必要时商定建议方案提交市企业破产处置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二、税收债权的申报及处理
第三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破产企业(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应一并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其他非税收入、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罚款按劣后债权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普通破产债权、劣后债权的清偿顺序依次为:1.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4.劣后债权。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企业存在应退税款的或正在审批的退税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申报欠税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主张将退税款抵缴欠税,并主动提供退税文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税收债权。对于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应先与人社部门进行核对,核对之后再进行申报。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列明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八条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破产处置过程中的纳税申报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破产企业(纳税人)名义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第十条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并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破产企业的非正常状态。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按规定为企业解除非正常状态。
第十二条 管理人经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破产企业财产的使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破产企业缴纳的税(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或者分配方案中列明应由破产企业财产及时清偿的税款。
第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管理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破产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的监督。对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代破产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后作为减分因素纳入管理人履职评价。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破产企业的房产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定向询问涉及的税收、依据及计算方式,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因继续生产经营需要或是因破产财产处置需要,在及时缴纳新增税款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企业(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并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印章或管理人印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重整企业的相关涉税问题
第十七条 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变更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因犯罪等原因被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无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院出具的公函为企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机关应充分运用省、市信用办与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将修复结果向信用办推送。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起,税务机关根据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
五、企业破产处置中的税务核销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六、企业破产处置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处置中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与落实。
第二十三条 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对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债务豁免所得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涉嫌未足额申报纳税的,应及时报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做好税收债权的补充申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除。
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需恢复前述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财产处置中,对土地转让涉及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务机关在计算增值额时,以破产企业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契税作为计算依据,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理审查相关缴纳凭证。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区人民法院、县市区税务机关有关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参照本意见执行。
06
广州黄埔
2020年1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开发区税务局)发布《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涵盖税务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税收债权问题,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债权性质的认定,破产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相关税款问题的处理,债务人企业非正常户的解除,破产清算后的税务注销处理,法院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机制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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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开发区税务局)
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总体要求,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营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
(一)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进行申报。
(二)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税收债权。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三)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确认之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书面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将滞纳金全额申报。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进行登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债权进行审查确认。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无法清偿的欠缴税金和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逐级报告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纳税申报
(一)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纳税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二)纳税人在受理破产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以及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管理人无法取得纳税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三)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纳税人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日之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确实无法清偿的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纳税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生产经营,或者在纳税人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纳税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依法由纳税人的财产及时清偿。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或者分配方案中列明应由纳税人财产及时清偿的税款。
(五)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管理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六)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的监督。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代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后作为减分因素纳入管理人履职评价。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纳税人在破产分配时进行房产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房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定向询价,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提供存量房评估系统的房产计税基准价格等信息并及时反馈。
(八)纳税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生产经营或破产财产处置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的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
三、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市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税务问题。
(一)联席会议召集
联席会议由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分管院长、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分管领导召集。联络部门为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必要时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
(二)联席会议职责
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清算程序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双方均可以发起。
四、附则
除税收债权的确认及其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企业强制清算程序中税费债权的申报、纳税申报、税务登记注销等事项参照适用以上规定。
07
江苏镇江
2019年12月1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发布《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建立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处理在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的纳税申报,明确重整企业纳税信用问题、企业破产处置税收优惠问题、企业破产处置税务核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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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推进我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健全税务司法协作机制,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提高破产处置工作效率,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
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作为市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企业破产处置税务司法协作机制工作,及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
(一)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所涉税务问题。联席会议由市中级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市税务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召集。联络部门为市中级法院民二庭、市税务局法制科。必要时可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联席会议可以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研究并提出意见。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双方均可以发起。
(二)建立企业破产风险联动预警机制。市中级法院与市税务局加强对破产企业、困境企业以及“僵尸企业”的监控和信息交换,共同加强对企业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分析和预警。发现经营异常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相关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要求采取合理措施强化监控管理。
(三)建立数据共享协作机制。建立市中级法院、市税务局数据共享平台,通过平台实现破产企业涉税处置等相关信息材料的共享、税费征缴的协作等,税务部门可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及时查询破产企业涉税信息,及时主张行使税收优先权。市中级法院可向市税务局对破产处置财产定向询价及查询市税务局采集的其他信息。
(四)建立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对接机制。税务部门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除。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税务部门按照原顺位恢复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在原作出保全或强制执行的税务部门恢复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明确表示放弃采取前述措施之前,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关于税务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问题的处理
(一)破产信息告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为避免出现未收到税务机关主张税收债权资料的情形,市中级法院应与市税务局通过数据共享平台对税收债权申报情况予以确认。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进行申报。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由税务机关一并申报。
(三)申报期限及逾期申报后果。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税收债权。
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四)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列明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时,发现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五)异议处理。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关于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的纳税申报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截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已发生的纳税义务进行申报,同时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并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进入企业所得税清算期。管理人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二)即期申报。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纳税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履行税收义务。
管理人经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处置破产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或破产企业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三)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纳税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债务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管理人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将说明送交法院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就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说明;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就相关情况及未接管原因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清算期间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非正常户期间有纳税义务的,应及时至税务机关处理。产生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进行补充债权申报。补充申报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
(四)发票使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债务人(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申请书可使用债务人企业公章或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开具发票时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重整企业纳税信用问题
(一)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部门应依据工商信息变更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工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债务人(纳税人)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部门应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根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将修复结果向相关金融机构推送。
企业重整后,应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三)未获清偿滞纳金和罚款的后续处理。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税务部门根据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
五、关于企业破产处置税收优惠问题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处置中认为破产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与落实。
六、关于企业破产处置税务核销问题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核销登记前,应当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省级税务机关进行核销,在省级税务机关核销后予以税务注销。
七、附则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8日
08
广西柳州
2019年9月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针对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的认定、破产程序中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的处理、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转换成正常户的处理、破产重整后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破产清算后的税务注销处理、法院与税务部门的沟通机制以及破产中其他涉税事项九方面规范各类破产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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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清理“僵尸企业”,切实解决好破产案件中存在的涉税问题,建立符合柳州发展实际的“税院联动”机制。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导意见。
一、关于税务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问题的处理
(一)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自行依法征收。
(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处理
1.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报税收债权相关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清查、核实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并申报税收债权。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2. 主管税务机关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 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时,应当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提前介入,由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进行纳税评价,最后共同协商确定。
4.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在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管理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查。若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可变更申报债权的金额或种类;若认为管理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依法进行协调,以最大限度促成管理人和税务部门就税收债权的确认问题达成一致。
5. 管理人应依法履行纳税申报、清算申报、税务注销等工作职责,管理人怠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人民法院应督促其依法履职。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税收债权应当向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提供以下材料:
1. 申报税收债权函告书。
2. 申报税收债权的依据:
①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的,应提供《欠税、滞纳金、罚款明细表》;
②债务人自行申报欠缴的税款,应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
③欠缴税款系税务检查发现的,应提供《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
④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应提供《税务处罚决定书》;
⑤存在稽查在查案件等尚未完结的税务事项的,应提供《税务检查通知书》或其他相关说明文书。
3. 申报税收债权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关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破产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相关税款问题的处理
(一)在破产程序中因处置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依法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清相关税费。
(二)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处置的,由管理人向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处置房产权属证明、出卖方、买受人身份信息等材料依法申报纳税,并从破产费用中予以支付。
(三)管理人持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到税务机关办理开具发票事宜,并以出卖方名义开具税务发票。
四、关于破产程序中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的处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预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1. 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在破产清算阶段被依法拍卖处置的,若该财产属清算范围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清算所得依法征收。
2. 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即表明该企业已经具备资不抵债的情形,其不动产、股权及其他财产处置不预缴企业所得税。
3. 破产案件立案受理之后,管理人到税务部门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备案,进入企业所得税清算期。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债务人财产进行拍卖处置,交易双方已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相关税务部门也已对债务人财产拍卖所得在交易环节预缴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债务人经破产审计,破产管理人证明债务人在上述财产拍卖处置的会计年度内确已资不抵债,上述财产拍卖所得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税务部门对已预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应视为破产财产退还给破产管理人。
(三)对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债务豁免所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关于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转换成正常户的处理
当破产企业为非正常户的一般纳税人的情形下,在破产财产处置后,买受人要求开具发票时,具体操作流程规范如下:
(一)申请恢复正常户。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向企业所在区域的税务机关提出恢复正常户申请,并提交法院受理裁定书、管理人指定决定书以及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公章或管理人公章。
(二)违法违章处理。税务机关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后,依法对破产企业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处罚,并缴纳税务行政处罚罚款。税务行政处罚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可向税务机关查询破产企业在停止申报之前最后一次申报的纳税数据,认真履行职责并按规定将所有逾期未申报记录都完成补充申报。申报时可使用企业公章或管理公章。
(三)非正常户解除。违法违章处理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税务机关在企业完成违法违章处理后,为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认定手续,相关欠税、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的证明材料,依法解除其非正常户认定,对其按正常户处理。
(四)申请购买发票。管理人须向税务部门提交购买发票的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公章或管理人公章。管理人开具发票时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
六、破产重整后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
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税务部门充分运用好银行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根据税收违法违章整改情况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相关金融机构推送。
七、破产清算后的税务注销处理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债务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及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八、企业破产其他事项
(一)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持续的,仍应按照税法的规定申报和缴纳因经营行为所产生的相关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提供履行合同或持续经营所必须的发票,同时应加强对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税务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二)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部门原则上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涉嫌未足额申报纳税的,应及时报告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部门可依法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做好税收债权的补充申报工作。
(三)税务部门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四)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在已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税务部门恢复强制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五)关于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问题。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具有代表破产企业的资格和权利,管理人凭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行使管理人职权。政府有关部门、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管理人覆职身份的认知,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高效推进破产审判工作中的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处置债务人资产等事项。
(六)在破产程序中,如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九、建立法院与税务部门的沟通机制
(一)对接部门。市中院的对接责任部门为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民四庭,市税务局的对接责任部门为法制科;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申报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涉及稽查案件的,由主办案件的稽查局申报债权与申请参与分配并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提交法院。
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不明确的,法院可通过市税务局法制科传送,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市税务局法制科转送的法院通知书后应及时核对债务人企业所欠税款情况,按上述规定申报税收债权。法院已发函给相关税务机关,相关税务机关认为不属其管辖的,应在五日内回复法院并告知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日常工作机制。市中院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民四庭、市税务局法制科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召开沟通、协调会(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及时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政策性问题,对于影响重大的破产企业或重大复杂的破产案件税务部门应提前介入。各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也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与法院沟通,做好日常涉税问题的处理与执行。
十、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意见适用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县(区)人民法院和柳州市税务局及各县(区)税务局、各稽查局。
十二、本意见自2019年9月3日起施行。今后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3日
09
江苏南京
2019年8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印发《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围绕规范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和确认、纳税申报、税务登记注销等事项进行了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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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
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总体要求,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营造更加公平的营商环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
(一)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罚款进行申报。
(二)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法申报税收债权。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三)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收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对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确认之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并重新申报;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书面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
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将滞纳金全额申报。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进行登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债权进行审查确认。
(五)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无法清偿的欠缴税金和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逐级报告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纳税申报
(一)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纳税人办理全部涉税事宜。
(二)纳税人在受理破产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以及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管理人无法取得纳税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三)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纳税人因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日之前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确实无法清偿的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纳税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生产经营,或者在纳税人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纳税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依法由纳税人的财产及时清偿。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或者分配方案中列明应由纳税人财产及时清偿的税款。
(五)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财务核算和办税能力的专业人员核算应纳税款,对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政策咨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管理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六)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的监督。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代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后作为减分因素纳入管理人履职评价。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纳税人在破产分配时进行房产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房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定向询价,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提供存量房评估系统的房产计税基准价格等信息并及时反馈。
(八)纳税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生产经营或破产财产处置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的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
三、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市法院与市税务局共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税务问题。
(一)联席会议召集
联席会议由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分管院长、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分管领导召集。联络部门为市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必要时邀请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研究。
(二)联席会议职责
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就破产清算程序中涉税疑难问题进行磋商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双方均可以发起。
四、附则
除税收债权的确认及其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企业强制清算程序中税费债权的申报、纳税申报、税务登记注销等事项参照适用以上规定。
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或其他专业意见。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文所有提供的内容均不应被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对任何方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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