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解读指南 | 政策资讯 | 公司介绍 | 服务项目 | 搜索 |

《“一带一路”宣传资料》之“走出去”热点问题解析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0-05-11

| 重磅:点击链接下载 《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 万伟华◎编著 130万字 解读政策背后的“税收逻辑”》 |

 

贵州税务
 
当前,世界经济格局正酝酿着深刻调整,欧亚各国均处在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激发区域的发展活力与合作潜力。
 
实施“一带一路”和“走出去”发展战略,为企业推进全球化运营提供了强大动力,为沿线国家(地区)优势互补和共同发展开启了新的机遇之窗。作为中国内陆开放型经济实验区,贵州的对外开放已站在新起点,鼓励和促进我省企业的境外投资可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发展空间,促进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成长壮大。
 
为此,贵州税务部门积极行动,秉持习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配合“一带一路”等对外开放战略实施,编发了四期“一带一路”宣传资料,更好地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涉税事务的精准“护航”, 为我省企业“走出去”服好务。
 
 
一.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
 
由于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以及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居民企业,需要对其境外进行投资及取得所得情况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告。
 
【政策规定】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2014年9月1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2014年9月1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2014年9月1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办理
 
取得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规定申报境外所得,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
 
【政策规定】
1.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跨年度结转抵免境外所得税明细表》(A108030)。
 
2.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②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③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3)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②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③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④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4)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②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3.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4.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三.个人境外所得年度自行申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居民个人对其境外取得的所得应进行自行申报,“走出去”企业的外派人员可以委托其派出企业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政策规定】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报告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非禁止类投资项目,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 实行递延缴税政策, 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政策规定】
 
1.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②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③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④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2)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2.自2018年1月1日起,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3.利润分配企业在支付分配利润时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应当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1)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2)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3)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4.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2)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5.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五.“走出去”纳税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及居民个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2.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级税务机关(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3.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四)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五)境内、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六)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提供的资料应提交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主管税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六.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
 
【政策规定】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包括: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我国负责相互协商工作的主管当局为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事务的税务总局授权代表为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以及税务总局指定的其他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欲了解我们的服务或更多的税收政策信息,敬请联系我们(13700683513 万伟华,或添加微信)。

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或其他专业意见。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文所有提供的内容均不应被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对任何方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本网站原创的文章未经许可,禁止进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等任何使用。本网站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目的,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文章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13700683513、79151893@qq.com 请附上文章链接),我们会尽快删除。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