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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情形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情形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情形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情形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情形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情形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情形9.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情形10.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例:甲公司是一家工业生产企业,2019年8月,甲公司将5件自产的自动按摩椅无偿赠送给当地敬老院,已知最近时期甲公司销售的同类按摩椅平均销售价格为10000元/台;同行业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按摩椅的平均销售价格为8000元/台;甲公司每台按摩椅的生产成本为5000元/台。在确定5件自动按摩椅视同销售价格时,甲公司按每台按摩椅成本利润率为20%采用如下方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关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因此,甲公司应按照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其直接采取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视同销售额的做法是错误的。
小编提醒: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情形在确定销售额时一定要注意先后顺序,切莫直接采用组成计税价格方法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情形2.符合规定条件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情形3.向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无偿捐赠行为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来源:北京延庆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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