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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第三批免税名单及暂行规定政策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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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享受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政策的第三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的公告 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9号

2、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

3、关于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2010年第7号公告

 

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政策的第三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的公告

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9号

 

根据《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的规定,现将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第三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予以公告。

 

本名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附件:第三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

 

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9年7月8日

 

附件:

 

第三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

 

一、新增单位36家

 

1.中国印刷博物馆

2.审计博物馆

3.中国海关博物馆 

4.郭沫若纪念馆 

5.中国科学技术馆 

6.中国华侨历史博物馆 

7.北京警察博物馆 

8.北京税务博物馆 

9.北京奥运博物馆 

10.北京南海子麋鹿苑博物馆 

11.北京天文馆 

12.北京市正阳门管理处 

13.北京市团城演武厅管理处 

14.北京西山大觉寺管理处 

15.北京市白塔寺管理处 

16.天津美术馆 

17.山西地质博物馆 

18.山西省体育博物馆 

19.刘胡兰纪念馆 

20.内蒙古自然博物馆 

21.上海公安博物馆 

22.龙华烈士纪念馆 

23.青岛市图书馆 

24.青岛市美术馆 

25.湖南党史陈列馆 

26.湖南美术馆 

27.广州鲁迅纪念馆 

28.深圳图书馆 

29.深圳美术馆 

30.深圳市关山月美术馆 

31.深圳画院 

32.中国(海南)南海博物馆 

33.重庆美术馆 

34.重庆科技馆 

35.四川美术馆 

36.甘肃简牍博物馆

 

二、更名单位14家

 

1.文化和旅游部恭王府博物馆(原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 

2.河北博物院(原河北省博物馆、河北省民俗博物馆) 

3.大连博物馆(原大连现代博物馆) 

4.上海市历史博物馆(上海革命历史博物馆)(原上海市历史博物馆)

5.陈云纪念馆(原陈云故居暨青浦革命历史纪念馆) 

6.浙江自然博物院(原浙江自然博物馆) 

7.安徽博物院(原安徽省博物馆) 

8.华侨博物院(原厦门华侨博物院) 

9.江西画院(原江西书画院) 

10.山东博物馆(原山东省博物馆) 

11.湖北省古建筑保护中心(湖北明清古建筑博物馆)[原湖北省文化厅古民居抢救保护中心(湖北明代藩王博物馆)

12.湖北美术馆(原湖北省艺术馆) 

13.大足石刻研究院(原重庆大足石刻艺术博物馆) 

14.西藏博物馆(原西藏自治区博物馆)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81号)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 

2.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1: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和传承中外传统文化艺术,提高民族文化软实力,促进我国对文物和艺术品等进口藏品的收藏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是指:

 

(一)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

 

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名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藏品,是指具有收藏价值的各种材质的器皿和器具、钱币、砖瓦、石刻、印章封泥、拓本(片)、碑帖、法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典图、文献、古籍善本、照片、邮品、邮驿用品、徽章、家具、服装、服饰、织绣品、皮毛、民族文物、古生物化石标本和其他物品。

 

第五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与其收藏范围相应的藏品,方能享受本规定的税收政策。

 

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应持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有效进口证明及海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海关手续。免税进口藏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第七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立藏品登记备案制度。免税进口藏品入境30个工作日内须记入藏品总账——进口藏品子帐,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审计必审科目。同时按规定格式(见附表)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海关。

 

第八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应永久收藏,并仅用于非营利性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

 

第九条 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同时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海关。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将免税进口藏品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

收藏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签字)

 

藏品名称

藏品编号

藏品质地

 

藏品尺寸

进口国别(地区) 

入境时间

 

特征描述

 

 

 

照片

 

 

 

注:本表一式三份,本单位存档1份,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各1份。

 

 

海关总署2010年第7号公告

关于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事宜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现将海关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规定》所称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的含义是:

 

捐赠,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藏品无偿捐献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

 

归还,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无偿交还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

 

追索,指国家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的行为;

 

购买,指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通过合法途径从境外买入藏品的行为。

 

二、列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的《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收藏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藏品前,应先持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资格备案手续。

 

对于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其所在地直属海关需验凭该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海关总署下发的审核认定文件办理相关资格备案手续。

 

三、《名单》中所列收藏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收藏单位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更名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资格备案变更手续。

 

四、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前,应先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机构、个人出具的境外捐赠、归还、追索藏品的书面证明材料或购买藏品的合同、发票;

(二)有关进口藏品的特征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

(三)承诺接受的藏品将作为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审批和进口免税藏品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和H2000通关管理系统管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收藏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进行审核后,符合免税条件的,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有关免税进口手续。

 

免税进口藏品的征免性质为: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简称:公益收藏,代码:698)。对应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以购买方式进口的);捐赠物资(代码:3612);其他(代码:9900,以归还、追索方式进口的)。

 

六、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将免税进口的藏品在入境后30个工作日内记入本单位藏品总账-进口藏品子账,并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审计必审科目。同时填写《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格式详见《规定》附件2)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七、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同时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八、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属于海关永久监管货物,进口藏品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进口藏品仅限用于非营利性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最终确定前,自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海关不予受理相关单位进口藏品的免税审批申请,但可验凭相关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办理先予放行手续。待违法违规行为性质确定后,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在2009年1月20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已征税进口或凭税款担保放行的藏品,如符合《规定》的免税条件,可按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审批和退税、退保手续。

 

十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3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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