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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签署《安排》第五议定书,专家:注意涉税条款变化 提高税务合规能力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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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税务
 
  7月19日,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五议定书,不但加入新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允许外访教师及研究人员于外访的税务管辖区享有税务豁免外,而且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中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相关措施纳入《安排》,以确保《安排》符合最新国际标准。 
 
 
新增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第五议定书新增了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使受雇于合资格教育或科研机构的中国香港税务居民,在内地的合资格教育或科研机构从事教研工作时,如有关收入已在中国香港缴税,便可在内地享有为期3年的免税待遇。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今年初修订了税务条例,加入第8(1AB)条,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的中国香港税务居民,如未有在外地缴税,也须在中国香港就该所得缴纳薪俸税,从而避免在税收协定中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下,出现双重不课税的情况。
  
  第五议定书中新加入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使得纳税人更清楚自己的税务负担,有利于促进内地和中国香港的人才培训、交流和合作,并进一步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
 
 
降低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门槛
 
 
 
  根据《安排》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安排》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由于中国香港采取属地原则的课税制度,来源于中国香港以外的收入,不须在中国香港纳税。确定利润来源地的概括指导原则是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动,以及该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也就是说,正确的方法是查明产生有关利润的运作,并确定这些运作在何处进行。
  
  根据中国香港以往的案例,产生利润的交易,不一定需要由纳税人或其按法律程序委托的代理人进行,只要交易是由按纳税人指示行事的人士代表其进行,即已足够。这说明无论按纳税人指示行事的人士是否为非独立代理人,在决定利润的来源地时,该人士在海外的运作可归因于在中国香港的纳税人。因此,当内地代理人为中国香港税务居民企业,在内地的活动可归因于中国香港居民,同时该活动在内地并没有构成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该中国香港居民就相关活动所产生的利润,便有机会被视作源于中国香港境外收入而不需在中国香港缴税,同时又不需在内地缴税,继而产生双重不课税的情况。
  
  为防止上述情形发生,第五议定书根据BEPS第7项行动计划——《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对独立代理人与非独立代理人的定义作了以下修改:(1)非独立代理人不仅涵盖原有的为另一方居民企业“经常性”地订立合同,而且进一步涵盖代理人“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2)相关合同除了原有以另一方居民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外,还包括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的合同。(3)对代理人“独立性”的判断标准加以强化,使“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的代理人,不符合独立代理人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签订合同前需通过代理人在内地进行前期活动的中国香港税务居民企业来说,应检视第五议定书下降低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门槛带来的影响,并适时进行业务重组,以降低税务风险。
 
 
加入主要目的测试内容
 
 
 
   第五议定书还根据BEPS第6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纳入主要目的测试(PPT),取代现行《安排》下只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收益的“主要目的”防止滥用条款。
  
  第五议定书下的PPT将适用于《安排》下所有税收协定优惠条款,评估纳税人的有关交易或投资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否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优惠。如果税务机关确定该项交易或安排是出于此目的,则可能拒绝给予税收协定优惠。
  
  因此,通过《安排》在内地享有税收安排优惠的中国香港居民,应检视引入PPT对其产生的影响,并适时向税务顾问寻求专业意见。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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