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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税务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将“走出去”作为重要发展战略提出。随着“一带一路”协同发展不断推进,如何以正确的姿态并更好地“走出去”成为了广大企业朋友迫切想要了解的事情。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国家对“走出去”有哪些税收政策支持和优惠,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汇编了一系列关于“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小编将带大家一步步去了解纳税人该如何“走出去”,怎样更好地“走出去”。
本篇讲述“走出去”税收协定中部分协定条款简介。
部分协定条款简介
(一)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是税收协定的重要条款,它主要与营业利润条款结合,组成对缔约一方所取得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则,以限制所得来源国的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
常设机构主要用来确定企业是否在某国具有纳税义务,从而使该国能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常设机构规则不仅是征税的前提条件,还是辨别应税所得征收方式的基础。一般来说,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要按照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征税,对不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则按照其他条款征税。
【适用条件】
1.一般常设机构。一般常设机构具有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的营业场所,但不包括从事协定所列举的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
2.工程和劳务型常设机构。“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3.代理型常设机构。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4.保险业务常设机构。我国同突尼斯、墨西哥、芬兰、文莱、斯里兰卡、摩洛哥、印度尼西亚、尼泊尔、埃及、越南、巴基斯坦、泰国增加有关保险行业构成常设机构的内容。
(二)营业利润
税收协定规定,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来源国才有权对营业利润征税。因此营业利润条款是与 “常设机构”密切相关的条款。“常设机构”条款主要起界定作用,明确哪些活动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从而确定来源国拥有对该“常设机构”的征税权。而“营业利润”条款是指一旦构成“常设机构”,企业从事跨国经营产生的利润如何在国家间划分征税权。
要注意常设机构优先原则,除营业利润外,当其他所得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时,应将有关的部分所得归属于常设机构征税,余下所得再按照其他条款处理。
【适用主体】
通过设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取得营业利润所得的居民企业。
【适用条件】
我国居民企业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设立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按照营业利润纳税。
(三)国际运输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与美国的协定外,都有海运和空运等涉及国际运输的条款。海运和空运一般为税收协定的第八条。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少部分采用来源国拥有部分征税权原则。
【适用主体】
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收入的居民企业。
【适用条件】
1.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取得属于税收协定或其他协议、换函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的居民企业。
2.我国与少数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所得的范围还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以外的其它方式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其中与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蒙古、香港、澳门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方式包括陆运车辆;与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老挝的税收协定中包括公路车辆;与塔吉克斯坦的税收协定则包括公路或铁路车辆。
(四)股息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明确了我国和来源国对股息都有征税权,来源国即指分配股息的公司所在国。
取得股息的人在具有该所得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况下,才能在来源国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否则将按来源国的国内法进行征税。“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和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对所支付的股息同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股息条款,而应按营业利润处理。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股息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持股比例等特定要求。
【协定规定】
1. 股息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___%。”。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个别国家,来源国放弃股息收入征税权,即我国居民取得的股息收入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2.“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10%、15%等。
(五)利息优惠税率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利息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利息限制税率规定或利息免税规定的具体要求。
【协定规定】
1. 利息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___%。”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利息条款存在免税规定,通常,这些金融机构在具体协定中采取列名方式。
关于利息税收协定还存在特殊规定,如部分国家(地区)体现为对税基进行限制,如奥地利支付给我国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利息,应仅按该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2. “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7.5%等。
(六)利息优惠税率
我国与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通常表述为:“‘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一般而言,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实行限制性税率。
【适用条件】
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具体要求。
【协定规定】
1.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___%。”
2.“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8%等。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新加坡成立一家子公司,并将一套工业设备租给该子公司使用,每年向子公司收取设备租金100万美元,请问对上述租金需要在新加坡缴税吗,缴纳多少?
答:按照中新税收协定规定,需要在新加坡缴税。同时,按租金的60%确定税基,并适用10%的协定税率,因此,需要在新加坡缴纳100×60%×10%=6(万美元)。
(七)技术服务费
我国与印度和巴基斯坦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单独对技术服务费作了规定。
【适用条件】
从印度或巴基斯坦取得技术服务费所得、符合税收协定关于技术服务费规定的具体要求。
【协定规定】
1.中印(印度)协定第十二条为“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条款,特许权使用费的表述与一般表述相同,对技术服务费的表述为“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2.中巴(巴基斯坦)协定除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外,还单独设置第十三条技术服务费条款,表述为:“‘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包括该居民通过其他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包括一次总付的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八)财产收益条款
财产收益条款主要涉及转让各类财产所有权取得收益的征税权的划分,包括不动产、常设机构财产、运输工具、股份以及其他财产。
税收协定对财产转让收益在居民国的征税权通常没有限制,但在赋予来源国对财产转让收益的征税权时,设有限制条款。换言之,我国“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转让财产取得收益一般在我国征税,但在某些情况下,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国家也拥有征税权。协定规定缔约对方国家对财产收益拥有征税权的,按其国内法规定进行征税。
1. 转让不动产
转让不动产属于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的重要内容。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转让不动产取得收益的征税权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原则判断,对我国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征税。
2. 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按照我国目前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转让我国居民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征税。
3. 转让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
按照我国目前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
我国签订的部分协定还有规定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国家征税以及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国家征税等情形。
4. 转让主要由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
目前我国签订的部分税收协定中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国征税。
我国与部分国家的协定对不动产占比(如50%)作了明确规定,部分协定没有单列对“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的股份取得收益”的税收处理规定。
5. 转让公司股权(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股权除外)
对于该项所得,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的协定规定有所不同,部分表述为: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部分协定还要求“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
我国与一部分国家的税收协定则没有单列对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收益的税务处理规定。我国与捷克、奥地利的税收协定规定,不论控股比例大小,均在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所在国征税。我国与墨西哥的税收协定规定:“转让第二款所述以外的代表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股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6. 转让其他财产
对于该项所得,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的协定规定有所不同,对征税权的划分差异较大,与部分国家协定规定转让发生国征税,与大部分国家(地区)协定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
(九)非歧视待遇
在税收协定中,约定非歧视待遇的目的在于协调国与国之间的税收权利和财政利益以及避免税收歧视,它一般包括:国籍非歧视、常设机构非歧视、扣除非歧视、资本非歧视等四个方面的定义解释和保留条款。
【协定规定】
1.国籍非歧视,是非歧视待遇条款的重要内容,适用于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2.常设机构非歧视,适用于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的居民企业。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3.扣除非歧视,适用于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一般表述为:“除适用第九条(关联企业)、第十一条(利息)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4.资本非歧视,一般规定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编辑设计: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际税收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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