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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税收宣传】之税收协定篇(一)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9-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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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税务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将“走出去”作为重要发展战略提出。随着“一带一路”协同发展不断推进,如何以正确的姿态并更好地“走出去”成为了广大企业朋友迫切想要了解的事情。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国家对“走出去”有哪些税收政策支持和优惠,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汇编了一系列关于“走出去”的税收政策和税收优惠。小编将带大家一步步去了解纳税人该如何“走出去”,怎样更好地“走出去”。
 
TIPS:
税收协定(含安排/协议,下同)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
 
截至2018年12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7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100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
 
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即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包括降低“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的税负、有效消除双重征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通过相互协商机制妥善解决涉税争议等。
 
税收协定的税种范围主要包括所得税,部分协定中还包括财产税。原则上,协定仅适用于协定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但也有例外。比如,有些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情报交换条款或非歧视待遇条款,规定的内容涉及税种范围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税种,或规定不受税种范围条款的限制。‍
 
本篇讲述“走出去”税收协定中协定条款、“走出去”纳税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以及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走出去”纳税人应关注的协定条款   
“走出去”纳税人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开展境外投资,需要关注的协定条款也有所差异。如,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境外所得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主要涉及境外子公司利润分回、向境外融通资金、对外提供特许权(出租设备)、对外提供劳务等,应关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等;设立境外分公司、办事处的,应重点关注常设机构、非歧视待遇和营业利润条款等;在境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应重点关注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等。
 
“走出去”企业派遣其雇员在境外提供劳务、担任董事、进行演出、研究开发、实习等情况下,以及企业雇员、“走出去”个人在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涉及的征税权问题,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也在相应条款里进行了规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1号公告)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8年第9号公告)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60号公告)
 
 
 
“走出去”纳税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走出去”纳税人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首先要看其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地区)是否与中国签署并执行有税收协定(安排),其次在有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的情况下,“走出去”纳税人应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相关待遇。
 
(一)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为享受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待遇,“走出去”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公告,部分废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7号)
 
【政策规定】
1.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3.申请人在申请开具证明时应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5. 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
 
(二)协定条款相关的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根据有关协定条款的规定,相互协商程序应在第一次被通知该征税措施之日起三年之内提起申请。
 
【政策依据】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政策规定】
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三)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政策规定】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注意事项:
1. 企业应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
2. 如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过程中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供资料,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
3. 提交的资料应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并与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的内容保持一致。
 
非居民纳税人(含居民企业设立在境外的子公司)享受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其中,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报送资料】 
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3.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5.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报送要求】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编辑设计: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际税收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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