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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伟、曾世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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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伟,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世峰,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新富,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层。

法定代表人:钟文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水彬,男,1968年1月22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梅岭竹树下南区。

 

再审申请人陈建伟、曾世峰、林新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李水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伟、曾世峰、林新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在未区分陈建伟等三人与鑫隆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协议、李水彬与鑫隆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情况下,认为两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均属于民间借贷是错误的。1.李水彬与鑫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高利息借贷流质抵押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陈建伟等三人于2013年组团向鑫隆公司购置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1#楼1-4层共计面积32398.07平方米的房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建伟等三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讼争房产,其中部分房产已办理产权证书,且无人提出异议。上述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没有关联,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本案与仙游县公安局正在侦查的“张双兰、王红、王泽红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应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从行为主体上看,本案的行为主体是陈建伟等三人与鑫隆公司,而立案侦查案件中非法集资的行为主体是张双兰及其他犯罪嫌疑人。2.从行为标的上看,本案的行为标的是商铺,立案侦查案件中行为标的是金钱,商铺作为抵押物仅为从标的。3.从法律关系上看,陈建伟等人从未借钱给张双兰等人,更未有规律地收取张双兰支付的高额利息,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其与鑫隆公司发生的是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而立案侦查案件中双方发生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因抵押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属无效的流质抵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必须审查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且是否涉嫌犯罪。原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查就移送公安机关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据陈建伟等三人了解,张双兰涉嫌诈骗一案已经移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将本案作为诈骗的犯罪事实认定,说明本案事实确系商品房买卖,而不是民间借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向该院发出《关于告知张双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同一法律事实的函》(仙公〔2017〕函43号),认为本案与该局正在侦查的张双兰、王红、王泽红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同一事实。根据公安机关来函所述的事实,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陈建伟等三人支付款项的性质判断等法律适用问题,均需在张双兰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加以确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陈建伟、林新富、曾世峰关于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检察机关对案涉事实不予起诉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事实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申请人可就同一事实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陈建伟、林新富、曾世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伟、林新富、曾世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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