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解读指南 | 政策资讯 | 公司介绍 | 服务项目 | 搜索 |

利用平台出口无牌手机骗取出口退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9-03-28

| 重磅:点击链接下载 《企业重组和资本交易税收实务研究总结 万伟华◎编著 解读政策背后的“税收逻辑”》 |

 

| 重磅:点击链接下载 《所得税、增值税申报表与填报说明对照汇编(2025年版) 万伟华◎编辑 解读申报表背后的“税收逻辑”》 |

 

手机产品往往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价值大的特点,非常容易被骗税分子利用,变成骗税的“道具”。今天转发一份利用进出口平台出口无牌手机,实施骗税的案例,该案例的做法和传统意义上的利用高价值的品牌手机实施骗税不同,值得外贸企业引以为戒,提高警惕。
 
 
  二审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金洵,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易虎,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柏安,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姗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学文,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东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华通公司),单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光汇工业园B幢东梯5楼,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炫华通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盛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泰公司),单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光汇集团工业园B栋5楼东半层A,法定代表人詹金洵。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盛力泰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浩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单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1006号益田花园二期20栋9楼916、918,法定代表人徐某。
 
诉讼代表人汪某,女,浩宇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炫华通公司、被告人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单位盛力泰公司、浩宇公司、被告人詹金洵、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原审被告人陈某、诉讼代表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及辩护人李易虎、欧群楷、严珊珊、沈东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魏某等深圳供应商、外商的证言,涉案人员李某某、徐某、陈某某、张某的供述,炫华通公司、深圳市专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科科技公司)、深圳市华宇艺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艺龙公司)、深圳市百达通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通泰公司)等4家公司通过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平台代理出口手机等电子产品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内贸合同》《外贸合同》《报关单》《对账单》《银行资料》《结汇资料》《会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及明细表》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从深圳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社保信息》、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侦查机关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资料》等,2016年2月14日、15日、16日对洪学文、陈柏安、詹金洵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詹金洵、洪学文、陈柏安、陈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炫华通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盛力泰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詹金洵,詹金洵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浩宇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陈某,2016年1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另案处理)。
 
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詹金洵经陈柏安、洪学文介绍,将其实际控制的炫华通公司纳入斐讯公司供应链平台,陈柏安等人以免收代理费、运输费并支付部分好处费的方式,将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个体户需出口的手机,以炫华通公司名义通过斐讯公司平台代理出口,从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弥补进项缺口,詹金洵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他人为炫华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将整机发票开给斐讯公司,斐讯公司代理加价报关出口后将货款、部分退税款支付给炫华通公司。经审计,炫华通公司通过斐讯公司平台“配票借货”出口无牌手机共计人民币1.75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骗取出口退税款2,978.3709万元。在此期间,经詹金洵、陈柏安联系,专科科技公司、华宇艺龙公司、百达通泰公司另设银行账户供炫华通公司单独使用,詹金洵、陈柏安亦采用上述手法,以这3家公司名义通过斐讯公司平台“配票借货”出口无牌手机、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共计1.31亿余元,骗取出口退税款2,241.1069万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盛力泰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詹金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倍功公司虚开给盛力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价税合计1,694.9631万元,税额246.2766万元。
 
2014年4月,陈某在担任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由浩宇公司虚开给奥铀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7.7198万元,税额11.2926万元。
 
2015年8月20日,陈柏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案人徐某,洪学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炫华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詹金洵伙同被告人陈柏安、洪学文等人,将未纳税的手机等电子产品作为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5,21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洪学文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2,97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单位盛力泰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詹金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3份,税额246万余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浩宇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11万余元,其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陈柏安具有立功表现、洪学文具有自首情节、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二)被告单位深圳市盛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单位深圳市浩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詹金洵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五)被告人陈柏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六)被告人洪学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七)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詹金洵及其辩护人提出,炫华通公司既没有出口经营权,也没有申报出口退税,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詹金洵及所控制的炫华通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请求法庭对盛力泰公司及詹金洵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柏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判认定陈柏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柏安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犯罪的行为,请求改判陈柏安无罪。
 
上诉人洪学文提出其没有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且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炫华通公司既不是报税的主体,也不是骗税的主体,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存疑,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洪学文没有和其他同案犯商议和实施骗税,事后从陈柏安处获取的25万元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认定洪学文构成犯罪,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减轻其刑罚。
 
三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詹金洵、陈柏安和洪学文以及三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从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三人有罪供述的内容看,三人供述到华强电子市场“借机”、“收机”、支付借机费用、与斐讯公司签署出口代理合作协议、骗取税款后的利润分成等细节均能相互一致,相关内容也得到了涉案人员李某某、徐某相关供述的印证。从对上诉人多次讯问笔录上看,不仅有上诉人刚到案时的有罪供述,也有上诉人后期否认之前有罪供述的翻供,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否认犯罪,侦查人员均如实记录上诉人供述的内容,证实了侦查人员对上诉人供述记录的客观性。从多次笔录看,有上诉人阅看后更改的痕迹,可证明笔录记载的真实性和上诉人供述的自愿性;从公安机关提供对上诉人审讯的录音录像看,讯问过程中并无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或诱供、逼供等,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应当采信上诉人詹金洵、陈柏安的有罪供述。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控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及原审被告单位炫华通公司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问题
 
经查:
 
(1)侦查机关调取的炫华通公司、专科科技公司、百达通泰公司、华宇艺龙公司等4家公司通过斐讯公司平台代理出口手机等电子产品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内贸合同》《外贸合同》《报关单》《对账单》《银行资料》《结汇资料》《会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及明细表》等书证共同证实了上述4家公司通过斐讯公司代理出口手机等电子产品,并从斐讯公司获得出口退税款。
 
(2)詹金洵供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他和陈柏安、洪学文等人通过炫华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具体操作是先虚开手机零部件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将整机发票开给斐讯公司,由斐讯公司代理报关出口,他们支付代理费给斐讯公司,斐讯公司将货款和退税款打给他们公司。出口的手机都是在华强北等电子产品市场向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个体户借的。陈柏安会找到这些深圳生产商,以支付每台手机10元左右的费用借来出口。利润分配是扣除开票费、代理费、资金成本、税费等成本后,陈柏安和洪学文分得剩余骗税所得40%,他和潘某某分得60%。陈柏安、洪学文已经拿到了100万元左右的骗税款。2015年初,他和陈柏安等人继续采用配票借货的方式利用百达通泰公司、华宇艺龙公司、专科科技公司单独设立的账户实施骗税,退税款亦是扣除相关成本后,剩余“利润”由他和潘某某分得40%,陈柏安和肖某某各分得30%。另根据侦查机关从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社保信息》证实,2014年至2015年的社保缴纳信息,盛力泰公司社保缴纳人数在27人左右,炫华通公司仅为3人,说明其生产规模与月度开票总量严重不符。
 
(3)陈柏安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盛力泰公司的老板詹金洵通过洪学文的介绍将其控制的炫华通公司纳入到斐讯公司代理出口平台。他们经共同商量,出口货物所需要的发票由詹金洵负责,出口的手机通过盛力泰公司自己生产,还有一部分是去市场“借机”来的,他的分成比例是利润的10%,洪学文拿5%。詹金洵让他和洪学文去“借机”,所谓“借机”就是去深圳华强北等电子产品市场,找那些需要把手机出口到香港但没有退税资质的个体户,给他们借机费,让他们把手机交给陈柏安等人出口运输到香港。他们的利润是炫华通公司通过斐讯公司出口手机申请退税来的,给这些个体户的“借机”费也是从这部分利润中支付的。炫华通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詹金洵从外面虚开来的。他共计获取了50万元的好处费,洪学文获取了25万元。2015年1月,由于斐讯公司代理出口的业务量需求加大,徐某让他继续寻找合作客户,在詹金洵的介绍下他认识了肖某某并且开始跟他合作,继而将专科科技公司、华宇艺龙公司、百达通泰公司纳入斐讯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平台,操作模式和炫华通公司一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詹金洵虚开来的,出口的货物是手机和移动电源。利润分配时先扣除成本,剩下的利润他和肖某某各分得30%,剩下的40%是潘某某、詹金洵的。
 
(4)洪学文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他通过徐某的关系把炫华通公司介绍到斐讯平台。潘某某和陈柏安去外面“借机”,“借机”就是去深圳华强北等电子产品市场,找那些需要把手机出口至香港但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个体户,让他们把手机交给詹等人出口运输到香港,费用由炫华通公司承担。2015年陈柏安给了他25万元现金。
 
(5)涉案人员陈某丙供述证实,李某某、徐某通过洪学文、陈柏安的介绍,找到了炫华通、盛力泰等20余家公司,这些客户会将发票开给斐讯公司,并将结汇资金打入他们控制的天颂、瑞丰等香港公司账户,她会按照李某某、徐某的指示扣除相应结汇资金的1%左右,将剩余资金打入香港斐讯公司的账户上。
 
(6)涉案人员李某某、徐某供述证实,斐讯公司以委外加工的名义,采用高报的方式在其平台上代理出口深圳供应商的手机,并根据三方事先签订的协议在供应商报价的基础上增加10%-20%作为斐讯公司出口报关价格,然后通过运作最后由斐讯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深圳供应商。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詹金洵在陈柏安的参与下通过炫华通公司、专科科技公司、华宇艺龙公司、百达通泰公司,为斐讯公司虚开发票4,519份,骗取退税款5,219万余元。其中洪学文参与从炫华通公司虚开2,0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斐讯公司,骗取退税款2,978万余元。
 
(8)侦查机关从深圳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明材料》、从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专科科技公司、百达通泰公司、华宇艺龙公司目前已无法联系;且盛力泰公司、炫华通公司对公账户资金大量走入私人卡账户,有明显回流后打入地下钱庄账户的情况。另詹金洵供述其通过地下钱庄高息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并通过地下钱庄转款。结汇资金都是通过地下钱庄直接打到徐某等人指定的香港账户上。
 
综上,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等人或单位为骗取出口退税款,通过分工合作,将未纳税的手机等电子产品作为已税货物出口。其中,詹金洵通过炫华通公司等公司向斐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柏安向深圳电子产品市场需要出口但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个体户“借机”,洪学文将炫华通公司等公司纳入斐讯公司出口平台。斐讯公司在深圳供应商报价的基础提高出口报价,待货物出口后将货款和部分退税款打给对方。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等人在扣除成本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退税款。上述相关书证、涉案人员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与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虽然申报出口退税是由斐讯公司完成,但这并不影响对炫华通公司及三名上诉人积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认定,故上诉人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及原审被告单位炫华通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关于上诉人洪学文是否明知陈柏安给付25万元钱款性质以及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詹金洵、陈柏安供述证实,其二人和洪学文均明知通过炫华通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个体户借机、依托斐讯公司进出口平台高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并按照约定比例分配的犯罪活动。詹金洵已给陈柏安好处费50万元,陈柏安又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洪学文,洪学文对相关犯罪事实亦予以确认;且在庭审中洪学文关于这笔钱款性质的辩解与詹金洵、陈柏安当庭供述相矛盾。另相关证据证实洪学文积极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
 
三、关于原审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
 
上诉人陈柏安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书记载已当庭播放侦查机关提供的审讯视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当庭播放。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辩护人已阅看同步录音录像,并发表了相关辩护意见。一审庭审中陈柏安当庭确认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并无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存在,且陈柏安的前后供述讯问笔录符合逻辑,现无证据证明公安人员非法收集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是否播放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并不影响陈柏安供述合法性的认定。
 
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詹金洵、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盛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浩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詹金洵、陈柏安、洪学文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所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判考虑到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相关情节等对其所作的判罚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考虑到詹金洵、陈柏安在整个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参与度,可对二人的量刑再进行适度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初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单位深圳市炫华通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单位深圳市盛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单位深圳市浩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洪学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初7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詹金洵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陈柏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金洵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柏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志梅
 
审 判 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馨柠
欲了解我们的服务或更多的税收政策信息,敬请联系我们(13700683513 万伟华,或添加微信)。

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或其他专业意见。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文所有提供的内容均不应被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对任何方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本网站原创的文章未经许可,禁止进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等任何使用。本网站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目的,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文章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13700683513、79151893@qq.com 请附上文章链接),我们会尽快删除。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


咨询电话:13700683513
公司名称: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柏悦3幢19楼1920室
滇ICP备17006540号-1滇公网安备 530102020003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