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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万伟华
《合伙企业法》(2007修订)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通常的分类中个独合伙企业属于企业,不属于法人,但属于其他组织。
但本文认为,《合伙企业法》(2007修订)的合伙人实际并不包括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的情况。
同时《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因此《合伙企业法》(2007修订)、《财税〔2008〕159号》规定的合伙人仅包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合伙人,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包括合伙企业合伙人。
财税[2008]159号以及现有的合伙企业、创投税收规定,都是基于以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的单层合伙企业形式,均未考虑合伙企业作为另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多层合伙企业形式税收处理问题。
159号规定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并不因此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在现行多层合伙企业税收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文认为,中间层合伙企业应将下层合伙企业所分配的经营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先分后税”,不是实际分配)直接层层向上分配给最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合伙人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纳税,不转换所得性质,不与各层合伙企业自身所得合并或亏损弥补。除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从所投资合伙企业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先分后税”)基础是一样的,并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划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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