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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中自然人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探讨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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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编辑:万伟华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符合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59号规定重组当事方对重组事项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笔者认为,选择了不同的税务处理,也意味对重组事项选择了不同的税收交易路径,我们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1、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中,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转让资产时,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资产的净值和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受《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资产计税基础定义的影响,在税收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中,计税基础既指历史成本的计税基础,也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重组资产的经营连续性及不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是很重要的条件,满足股权支付比例的要求是权益连续性的保障。59号通知规定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对股权支付不确认被收购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不构成应税的交易行为,对此类重组递延纳税的所得税处理,不能理解为以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金额为收入,减去原计税基础,得出所得为零的结果。笔者认为如需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须以公允价值(交易价格)减去资产的计税基础后的余额来确认。因此股权收购中不确认被收购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实质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将被收购股权转移(非转让)给收购企业,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随之转移,不在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方扣除,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随着被收购股权的转移,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对被收购股权的权益交换到获得的股权支付(收购企业股权)上,并通过获得的收购企业股权(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比例)对被收购股权保持控制以及权益的连续性,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或许可以认为,从收购企业来看是股权收购,从被收购企业股东来看,是股权转让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但笔者认为,当事各方选择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意味着选择了股权收购作为交易路径。无论对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股东还是被收购企业,股权收购即不是股权转让,也不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能出现不同的当事方有不同交易路径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也是因为这个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重组中,当事各方选择对股权收购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自然人股东也应按股权收购而非股权转让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股权收购重组事项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同时自然人不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一致。


举例说明,股权收购中,A公司以增发自身股权为股权支付收购B公司持有的X公司49%股权和C自然人持有的X公司2%股权。有看法认为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中没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自然人应根据48号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案例中,对A公司收购的B公司持有的X公司49%股权按B公司原计税基础确定,B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对自然人C持有的X公司2%股权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将A公司取得2%股权的计税基础从原计税基础调整为公允价值。


笔者认为案例中,A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的股权和C自然人持有的股权构成一项完整的重组事项,重组事项中的当事方自然人C按股权转让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并以公允价值进行税务处理,则整个重组事项都应视为股权转让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当事方B公司、A公司都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股权收购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收购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属于股权转让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C自然人持有的股权转移给A公司,C自然人持有的股权计税基础也随之转移到A公司。C自然人对被收购股权的权益交换到A公司股权上,并通过获得的A公司股权对被收购股权保持权益的连续性,C自然人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C自然人将持有X公司股权的计税计税交换到取得的A公司股权上。如果C自然人按公允价值单独计税,也可考虑将重组交易拆分成收购B公司持有的49%股权和收购C自然人持有的2%股权两个交易事项,并分别适用税务处理,但因为不满足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条件,两个重组事项都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这显然违背了鼓励重组的政策本意。


一般性税务处理要求根据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防止对一个转让事项重复纳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下按资产原计税基础转移,而非以评估价值确定,减少恶意避税空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或个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可以选择递延纳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是加大对创新创业的支持力度的特殊政策。如同时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59号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及101号通知等文件规定的税务处理条件,当事各方应选择同样的处理方式,不能出现不同纳税人分别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的情况。


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规定,适用于收购企业以自身股权为股权支付手段的情况。笔者认为59号通知规定的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权作为支付的形式,应指的是收购企业增发的股权、收购企业的股东持有的收购企业股权。4号公告明确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权的企业,将导致权益连续性的中断,不符合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意和要求,实质为股权置换,应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进行税务处理,不属于可以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但或许符合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条件。根据4号公告的规定,收购企业以子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支付手段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以及非股权支付确定的计税基础确定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


2、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不涉及自然人的情况,但同样须将资产收购视为一项重组事项,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由转让企业转移给受让企业,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随之转移,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转让方对被转让资产的权益交换到转让方获得的受让企业股权上,并通过获得的受让企业股权(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比例)对被转让资产保持控制以及权益的连续性,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资产收购,不应视为资产转让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如需视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则整个交易事项和当事各方均应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进行税务处理,不可能出现一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一方按一般性税务处理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3、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转移给合并企业,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随之转移,被合并企业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注销解散,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对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权益由持有被合并企业股权交换到持有合并企业股权上,并通过获得的合并企业股权对被转让资产保持控制以及权益的连续性,被合并企业股东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合并企业不是转让资产,被合并企业股东不是转让股权或者获得分配,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合并不是一项应税的交易,当事各方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不存在当事一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事另一方视为分配或转让股权的不同处理的情况。


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重组中,当事各方选择对企业合并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自然人股东也应按企业合并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企业合并重组事项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以及67号公告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和获得分配,自然人不应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应以被合并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一致。


笔者认为企业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不应对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按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以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合并企业取得的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同时对自然人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和取得的合并企业股权视为分配或转让确认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转移资产和被合并企业股东交换股权构成一项完整的重组事项,如须将自然人在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股权交换视为股权转让或获得分配,则整个交易和所有当事方均应按公允价值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均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笔者认为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当事各方的税务处理原则与企业合并一样,被分立企业不管是否注销解散,被分立企业股东不是转让股权或者获得分配,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是自然人的,自然人不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对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和取得的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按59号通知规定调整,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一致。企业合并和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如对自然人股东按被转让资产公允价值确定股息分配所得或财产所得,可能会出现一项资产转让确认两次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可能性,存在重复纳税。


笔者认为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不应对被分立资产和负债按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以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分立企业取得的被分立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同时对自然人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和取得的分立企业股权视为分配或转让确认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转移资产和被分立企业股东交换股权构成一项完整的重组事项,如须将自然人在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股权交换视为股权转让或获得分配,则整个交易和所有当事方均应按公允价值进行一般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均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5、48号公告明确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但未明确股东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笔者认为如股东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情况下,整个重组交易将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笔者认为部份原因是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难以协调和存在重复征税的可能。


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重组税收规定相比个人所得税更为丰富和明确,企业重组中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处理存在诸多争议,虽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视为个人股权转让和分配所得,通过税收文件给予明确以减少争议是必要且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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