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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字[1994]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8]1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对比,少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两项,此两项所得应单独计税,不应并入经营所得计税。
《财税字[1994]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处与经营所得的利息收入存在一定的矛盾。利息收入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收入项目,但需要将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或者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所得中,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利息收入仅包括了存款利息与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财税字[1994]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0]96号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 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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