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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原有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有观点认为,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对于原有资产的计税基础不能提供发票的,如属于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应要求对方补开发票,以发票确认计税基础;如发票遗失的,按遗失发票的相关规定处理取得复印件等凭证确认计税基础;因对方注销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才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我们认为不管是主动不要发票、对方确实不能开具发票、发票丢失等,只要是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就可以适用17号公告相关规定,就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无需考虑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无需考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的相关规定,但需要遵循真实、合理的原则。
17号公告相关政策的目的是便于核定征收改查账企业规范核算,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税收权益,遵循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以票控税的环境下,是给此类企业的一个特殊处理规定,改为查账后新购置的资产自然不能依次处理,需按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的管理办法来执行。
17号公告相关条文本身并未对原有资产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做应取得而未取得的种种规定和限定,仅仅是区分了能够提供和不能提供两种情况,政策实际执行不应人为设限,否则是对17号公告适用范围的人为缩小,属于曲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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