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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474号(大量删节)
2015年山东RJ钢结构工程有限公(RJ公司)与山东ZM建设工程有限公司(ZM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价格、付款进度、管辖法院等,但双方并未将货款是否包含税款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完工后,ZM公司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RJ公司上诉至法院,2019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一项内容为: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执行人ZM公司欠RJ公司本金3715263.36元及利息653937.89元,申请执行人RJ公司仅主张4000000元,由被执行人ZM公司自2019年6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直至全部偿还为止,剩余利息RJ公司自愿放弃,双方就该案再无其他纠葛。后ZM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案件执行完结。
2020年3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稽查局向RJ公司作出东营税稽罚告【2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为:
1.RJ公司2015年9月销售钢结构架,取得含税收入3956243.36元,未做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2.收到ZM公司支付的利息284736.64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3.涉案工程未贴印花税票、未申报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认定RJ公司系偷税,并最终作出补交增值税607596.09元并处缴纳罚款及滞纳金的处罚。RJ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相关税款及罚款。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根据上述规定,在根据案涉合同其他条款无法确定合同价款是否含税的情况下,首先应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认定。
在合同里标明价格不含税是常见的一种商业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否是含税价,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增值税是价外税,通常交易中的合同价格一般是含税价格,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增值税就含在合同价款内。
RJ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涉合同加工内容不同,加工单价从3400元至4000元不等,本身差异较大,且RJ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履行地的钢材市场价格、承揽加工费的市场价格或加工费的利润率以证实案涉合同价格是不含税价格,RJ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RJ公司主张的税务部门对其罚款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RJ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有依法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因其偷税违法行为被税务部门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RJ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ddc49df80d64ff0b55bad24009048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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