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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补缴税款损失,开票方、挂靠方应该承担吗,法院如何判决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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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补缴税款损失,开票方、挂靠方应该承担吗,法院如何判决

整理:百滇税务师事务所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82民初6243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0d888c53e424109ad8aac5a011a0a15

 

2018年8月、2019年1月,因宜兴市H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H建筑公司)或刘*为(刘*为挂靠在其公司承接工程)向宜兴市D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D材料公司)购买钢材产品,从D材料公司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2019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向H建筑公司告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被列为异常抵扣,并限令H建筑公司交纳相应的税款。为此,H建筑公司共交纳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计834342.26元。认为该损失应由D材料公司、刘*为承担,故诉至法院。

 

本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宜兴市税务局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给H建筑公司的宜税通(2019)10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列为异常抵扣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金如何处理,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应驳回H建筑公司的起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民终4406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ca94ba7e8e6489589b1ad1800a36fc4

 

自2013年起青岛M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简称M机械公司)从青岛Z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Z材料公司)处购买钢材用于铸造机械制造,M机械公司购买Z材料公司的钢材都是含税价。Z材料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给M机械公司出具一份由天津东T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16,820.00元,M机械公司作为进项列支进行抵扣。2017年7月12日,平度市国家税务局找到M机械公司调查,认为M机械公司已经列支的于2015年7月27日由天津东T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M机械公司重新缴纳税款16,973.85元,并对M机械公司与Z材料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后M机械公司找Z材料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向Z材料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M机械公司、Z材料公司共同违反国家的税务行政法律法规,税务行政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M机械公司、Z材料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M机械公司因违反相关的税务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国家税务机关责令追缴税款,其内容涉及到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税务征缴制度等税务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应当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M机械公司的起诉。

 

本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本案系M机械公司、被M机械公司在钢材交易中共同违反了国家的税务行政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双方进行的行政处罚。M机械公司因违反相关的税务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国家税务机关责令追缴税款,其内容涉及到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税务征缴制度等税务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M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8359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018970da85f4c0282f8ac8e00dc9d35

 

2011年至2013年期间,G河南公司向H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双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H医药公司在配送其产品到达甲方仓库时,其产品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应随货同行”。

 

2017年12月6日,原河南省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G河南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新国税稽处〔2017〕76号),载明因H医药公司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开具给G河南公司的1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497273.53元,税额1954535.97元,价税合计13451809.50元,被原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来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G河南公司补缴增值税1954535.97元。G河南公司已按要求足额补缴,认为该损失系H医药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直接造成。

 

本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G河南公司与H医药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中,约定了H医药公司在配送其产品到达G河南公司仓库时,其产品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应随货同行。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G河南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也认定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已付,存在交易记录,货物流、资金流均正常”。据此可知,G河南公司和H医药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H医药公司向G河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H医药公司向G河南公司出具的17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导致G河南公司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造成经济损失。G河南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H医药公司赔偿税款及利息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裁定以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G河南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综上,G河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581民初1901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42b7184c98b49a4a3ecac78008e5a9f

 

2017年3月30日,H房地产公司与吉林X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H房地产公司将梅河口市水**庭四期工程发包给吉林X建筑公司施工。吉林X建筑公司与梅河口X建筑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遂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给梅河口X建筑公司。

 

2017年5月1日,吉林X建筑公司与梅河口X建筑公司、王*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王*峰以梅河口X建筑公司名义与H房地产公司签订水**庭小区四期工程,工程造价执行与H房地产公司的决算价格,管理费按合同总价1%交付。王*峰必须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保证承担在资金、税收等所产生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第七条约定,王*峰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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