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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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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征求《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在我省切实有效贯彻落实,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征集意见,凝聚共识,接受社会监督,现将《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解读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0871-63649312(传真)

邮政编码:650051

通信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省税务局资源和环境税处

 

附件:

1关于《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解读(征求意见稿).doc

2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 

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耕地占用税法》、《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书面通知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收到时间;书面通知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收到日期;经受送达人同意,书面通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的日期为收到日期;书面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送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收到日期;书面通知送达人和受送达人为同一人的,以书面通知落款时间为收到日期。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式样、编号、内容标准等,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统一制定。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

 

第五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建设项目永久性占地或者临时占地的,对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确认,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和临时用地许可文件为准。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应税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七条  以下情形,纳税人应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

 

(三)经批准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

 

第八条  以下情形,纳税人应自相关部门认定的占用耕地时间的当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实际占用耕地当日;

 

(二)未经批准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占用耕地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改变原占地用途当日;

 

(三)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占用耕地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或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认定的损毁耕地当日。

 

水电站储水造成的塌陷、冲损等损毁耕地的,其占用耕地时间比照以上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  对同一应税占地项目涉及减征、免征、应征情况的,可按照占用项目土地总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中减征、免征、应征对应的实际占用面积分别确定计算,也可按其他合理依据来确定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条  对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非常规能源的新能源项目应税面积的确定,按以下方法进行确定:

 

(一)对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永久用地、临时用地部分,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书面通知中标明的面积确认。

 

(二)对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进场道路、厂房、职工宿舍、变电站等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实际占地面积确认;

 

(三)对光伏发电项目中,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光伏设施占地面积,以自然主管资源部门认定的光伏板垂直投影面积、其他设施占地面积确定。

 

第十一条  对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其标准以住宅用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  符合享受《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规定的免征、减征税收优惠政策的,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纳税人对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予以依法追缴和处罚。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履行《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工作规定。除《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占用耕地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属于《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免税情形的,凭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毕并已加盖章戳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回执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因未履行该规定造成耕地占用税税款流失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展耕地占用税复核认定工作,并通过“金税”税收管理系统制作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复核认定提请文书,提请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期依法复垦或未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文书的,不予退还已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提供而未提供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依法复垦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或不完整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复核认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的土地类型应标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形。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发改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及交换制度,实行涉税信息共享与交换。省本级各职能部门负责将本部门权限内的下列数据,通过省税务局数据交换平台在省级层面按季统一进行交换,并做好对下级部门的数据交换指导工作。州市级及以下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纸质、介质媒体或者省政府政务外网等方式,按月(或按季)交换下列涉税信息。交换信息内容属于涉密管理范围的,按涉密文件管理的规定进行交换,具体如下:

 

单位名称

信息交换内容和具体职责

交换方式及频次

税务局

省税务局及各级税务机关按各部门所需,依法提供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退税情况。

省级:通过省税务局数据交换平台FTP目录按季交换。

(季末10日内)

州市级及以下: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方式向同级部门交换。   

自然资源厅

向省税务局提供全省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信息和台账;指导州(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向同级税务局提供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压占、损毁信息;土地复垦、草场使用权证发放等信息。

指导州(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制度;

指导州(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税务局做好耕地占用税复核工作、认定工作;

指导州(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好“先税后证”制度。

省级:全省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和台账按季度向省税务局交换,其他信息通过省税务局数据交换平台FTP目录按季交换。

(季末10日内)

州市级及以下: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方式向同级部门交换。   

 

农业农村厅

向省税务局定期提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信息、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等信息,指导州(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向同级税务局提供同类信息。

省级:通过省税务局数据交换平台FTP目录按季交换。

(季末10日内)

州市级及以下: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方式向同级部门交换。   

生态环境厅

向省税务局提供全省土地土壤污染相关信息,并指导州(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向同级税务局提供同类信息。

省级:通过省税务局数据交换平台FTP目录按季交换。

(季末10日内)

州市级及以下: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方式向同级部门交换。   

水利厅

向省税务局提供全省占用耕地建设水利工程信息;指导州(市)、县(区)水利部门按职责权限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同类信息。

省级:通过省税务局数据交换平台FTP目录按季交换。

(季末10日内)

州市级及以下: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方式向同级部门交换。   

发展改革委员会

向省税务局定期提供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并经过云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报的重点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登记信息。

指导州(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按职责权限向同级税务局提供同类信息。

省级:通过省税务局数据交换平台FTP目录按季交换。

(季末10日内)

州市级及以下: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方式向同级部门交换。

 

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各省级职能部门应尽快完善本系统内省级数据大集中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省级单位之间的数字化集中交换,提高耕地占用税涉税数据交换的效率和数字质量,切实做好云南省耕地保护和集约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县(市、区)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坐落地址、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坐落地址、用地类型、用地起止时间及分类面积等。

 

土地压占、土地损毁信息应包括损毁、压占的认定,损毁压占土地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毁损或压占日期、土地分类及分类面积、坐落地址等。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占用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等。

 

草原使用权证信息应包括申请人使用信息、使用期限、分类面积及坐落地址等。

 

土地复垦信息应包括占用单位(或个人、即土地复垦义务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占用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复垦合格时间等。

 

土地土壤污染信息应包括污染地块位置、范围、污染情况等。

 

水域滩涂养殖权证信息应包括证件编号、养殖权人信息、核准养殖期限、核准面积、养殖方式及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等。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水利项目类型、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批准时间、坐落地址、用地类型、用地起止时间及分类面积等。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登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立项时间、项目坐落地址、项目类型、总投资额、申请人信息、审批机关等。

 

占用耕地建设水利工程信息包括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实施方案、项目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一方向提供涉税信息的一方提出申请,通过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渠道交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州市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政府为主导,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发改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定期协商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遇到的问题,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发改等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内部工作程序,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提供和拒绝提供本细则规定的信息。严禁将交换信息用于税收征收和土地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或违规修改使用。

 

对无故拖延提供或拒绝提供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违规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涉税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露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解读(征求意见稿)

 

 一、起草背景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并于2019年9月1日正式实施。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以下简称《办法》)也同步于2019年9月1日实施。《耕地占用税法》及其实施办法实施后,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自觉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积极采取措施,扎实推进耕地占用税法贯彻落实工作,按照《耕地占用税法》对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省级财税部门联合完成了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起草工作,在经省政府同意后,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布,同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确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

 

《耕地占用税法》在云南省实施至今,总体运行平稳。但也有部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亟待规范和明确的征管问题。主要是《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简称《条例》)自然废止,依据511号令制定的《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也面临修订或废止的问题。为确保耕地占用税改革后政策执行和征管有序进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授权、以及《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交办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云南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方案(草案)〉审议意见的函》(云人办函〔2019〕3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交办通知》(2019-10)等文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保障耕地占用税法在我省的顺利实施”的要求,经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法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共同讨论研究后,决定结合近年来耕地占用税征管实际,吸收多年来征管工作中的工作中成功经验,就建立健全云南省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规范耕地占用税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等方面的征管措施进行规范。,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以更好地保障地方财力稳定,发挥税收促进我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经广泛深入调研,广泛征集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结合本省实际代省政府重新拟定了《云南省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制定原则

 

《实施办法》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结合实际提升税法实施的实操性。对耕地占用税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从操作层面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征管机关、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执行,为基层征收机关和纳税人提供便利,使税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征管流程。将规范耕地占用税复核认定管理流程、改进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方式、新能源项目占地认定管理,耕地占用税“先税后证”的等税源管控方式明确明确写入《实施办法》,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三是立足数据运用,着重梳理和建立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现代税收制度体系下,税收征管不是税务部门孤军奋战,而是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共享信息、协作共治。扩大数据共享范围,建立耕地占用税数据定期交换渠道,能更好地为防范耕地占用税纳税和征税风险提供抓手,引导纳税人依法占用耕地,以达到有效保护耕地的目的。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分为23条,明确了税法规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制定和送达方式、复核认定管理、减免备查管理、新能源项目占地面积确定方法以及规范申报、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等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施办法》第1条,是制定本细则的法律依据。

 

(二)《实施办法》第2-至6条,是围绕基本税制要素内容,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等进行了细化,并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程序及文书式样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对铁路公路纳税人认定争议进行了明确。

 

(三)《实施办法》第7-至8条,是对税收征管中相关部门认定占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四)《实施办法》第9至-11条,是对同一项目存在征、免、减不同应税行为时的征、免、减面积的确定方法、新能源项目征税依据确认方法、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认等征管方法进行明确。

 

(五)《实施办法》第12条,旨在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要求,贯彻优惠资料由纳税人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工作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报送资料的负担,并对减免税备查的后续管理进行了强调。

 

(六)《实施办法》第13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规定的“先税后证”机制,结合我省实际规范了操作流程和责任。

 

(七)《实施办法》第1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核工作,明确了就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进一步结合“金税”税收管理系统操作对管理流程进行规范。

 

(八)《实施办法》第15至-17条,对复垦、占用基本农田、纳税人不能提供或不能完整提供纳税申报数据材料等情况,明确管理要求。

 

(九)《实施办法》第18至-22条,对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结合本省实际进行了操作层面和工作配合机制等方面的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数据交换的方式、频次和内容,并规定明确了相应的追责条款。

 

(十)《实施办法》第23至-24条,对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和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为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及其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实施办法》施行日期为发布之日起30日后。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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