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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适用居民企业)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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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适用居民企业)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八年二月

编写说明

为使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能较为系统了解、学习和掌握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以及有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和要求,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工作,进一步增强纳税人自行申报能力,提高汇算清缴质量,防范纳税风险,我们编辑了《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适用居民企业)》。

本辅导手册共分三部分,分别为“2017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2017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三部分内容。其中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系在参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基础上,结合办法出台后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最新备案资料更新梳理的,为便于广大纳税人查询参考,采用了表单形式。

为正确应用本辅导手册,现就涉及的资料内容注解说明如下:

1.资料仅供备查参考,应以税法及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文件的实际规定为准;

2.汇算清缴期间有关税收政策凡有修改、补充或新的规定,应按修改、补充或新的规定执行;

3.对2017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涉及的有关申报表单、填表说明及相关政策的电子文档资料,以及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资料请到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通知公告栏目中下载,网站地址:http://sx.zjtax.gov.cn/。

本辅导手册在编辑中不免遗漏和疏忽,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二○一八年二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2017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1

一、汇缴范围对象   1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       1

三、申报时限    3

四、汇算清缴程序   3

五、需要报送资料   4

六、有关法律责任   6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7

第三部分  2017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24(略,麻烦点击“阅读原文”下载)

综合及征管规定       24

税前扣除政策    26

税收优惠政策    28

第一部分  2017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

一、汇缴范围对象

(一)绍兴市本级由国税部门(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管的实行查账征收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所有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但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均属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以下简称为“纳税人”或“企业”)。

特别提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的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也应该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按照总机构计算分摊的应缴应退税款,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二)上述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应依法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

(三)除(一)中列举以外的绍兴市本级由国税部门负责税收征管的其他非法人分支机构(主要为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和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属汇算清缴范围,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

自2017年度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以下简称新申报表)。新申报表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了简化,表单数量减少10%,同时进一步优化了报表勾稽关系,为落实好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让纳税人获得更好的填报体验做了进一步优化与调整。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凡涉及的,选择填报,不涉及的,就无需填报。

填报注意事项:

1.本次修订删除了四张三级附表,分别为原A10508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91《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701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优惠明细表》、A107013《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利息、保费收入优惠明细表》,需要填报的相关内容分别归入到了对应的二级附表。

2.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104从业人数”是判断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指标之一,填报纳税人全年平均从业人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3.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将原21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与22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顺序进行调整。如果纳税人当期既有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又有需要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的,须先用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再用弥补亏损后的余额抵扣创业投资企业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4.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等表格名称发生变化,体现表格设置不仅是为了调整税会差异,还兼具资料报送、收集数据用于比对等功能,因此只要发生相关事项,不论是否有税会差异,都必须填报相关表格。

5.A106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原名称“纳税调整后所得”与A1000000表第19行名称相同,填报口径不同,容易产生误解,因此新申报表将第2列名称由“纳税调整后所得”改为“可弥补亏损所得”。

6.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原《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和《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不再报送,修订后的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需完整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需将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A107012表“基本信息”对应栏次。

7.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的相关费用,可独立于研发项目外,单独加计扣除,填报在A10701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28行,不需要填写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8.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归集的高新研发费用金额” “销售(营业)收入”需填报近三年数据;“委托外部研发费用”的下级项目“境内的外部研发费”和“境外的外部研发费”由原来填写发生额的80%改为填写实际发生额。

9.A108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抵减境内亏损”栏,包括纳税人用境外所得按照税收规定弥补的当年度境内亏损额和以前年度境内亏损额。

10.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的分配比例由原保留小数点后四位改为保留小数点后十位。

三、申报时限

(一)纳税人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办理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电子数据),进行汇算清缴;在完成电子申报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下同)和相关资料。

(二)对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以纸质书面形式,下同)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下级分支机构的市本级分支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电信、电力、石油、邮政、铁路、有线电视等分支机构,下同)还应同时将全市汇总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市国税局所得税处。

汇算清缴结束后,有下级分支机构的市本级分支机构需向市国税局所得税处及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的情况;其他分支机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的情况。

四、汇算清缴程序

(一)汇算清缴期间,纳税人可以通过纳税辅导会、绍兴国税网站(http://sx.zjtax.gov.cn/。)、咨询电话(12366)、绍兴国税税事通(微信号:sxgssst)、税企邮箱等方式了解、咨询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查询、下载相关的申报涉及的各种表单、资料等。

(二)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纳税人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提供涉税鉴证报告。

(四)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结束后,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所得税手续。

(六)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各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将组织力量对有关企业进行重点审核、评估和检查。经审核、评估和检查查补的税款按规定补税、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五、需要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各类涉税事项申报或报送资料及其他资料。

1.查账征收企业具体需要报送的资料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企业按实际情况选择需要填写的表单)一式三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一式三份。

(3)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应当报送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资料。

(4)属于汇总纳税总机构的纳税人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②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

③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④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5)各类涉税事项申报或报送资料(有相关事项发生的应提供)。

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事项。发生资产损失的法人企业(含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只需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类,2017年版)》中的表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它是原表A105090和A105091的整合,不再填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附件中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及《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申报时仍需将《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作为年度纳税申报表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仍需报送《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及《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

②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相关资料。

③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④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报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报送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

⑤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 5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应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附列资料。应提供报送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及情况说明。

2.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具体需要报送的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2015年版)》;

(2)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

(3)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4)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3.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具体需要报送的资料包括:

(1)核定征收居民企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 类,2015 年版)》一式三份。

(2)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表等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时,应附送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纳税人对代理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有关涉税事项按规定需要提供经济鉴证证明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证。鉴证报告或鉴定意见书应当反映对该事项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计算过程和会计事实等情况,以及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的鉴定或鉴证意见、结论等内容。

代理报告、鉴证证明等应附中介机构和鉴证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对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按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收支情况,在总局未明确前可暂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作为报送资料,并提供营业成本(支出)明细和期间费用明细[包括管理费用明细、财务费用明细、销售(营业)费用明细]。

六、有关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必须依法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申报、报送资料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

序号

优惠项目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报送资料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4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5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不包括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7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8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已取得证书的提交)。

9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三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0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等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1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四条;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研发项目文件。

12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3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
 3.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

14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定期减免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第五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15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6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所转让技术产权证明。

17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18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19

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0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21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无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代替。

22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4.《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6.《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试点的通知》(国科发高〔2013〕59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3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文件。

24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5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 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6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7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2.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5.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一条、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1-2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1-2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28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9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0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1.我国境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2.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1-2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5.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1-2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7.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情况提供)

31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

1.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2.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要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 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1-2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7.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视情况提供)

8.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视情况提供)

32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3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4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第八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无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代替。

35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无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代替。

36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第三部分  2017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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