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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税
问: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协会要求计提的事业发展金和风险基金能否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一条的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七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因此,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协会要求计提的事业发展金和风险基金不能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来源:江苏地税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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