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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生重大变化
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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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冼
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发国务院令第691号,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并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的实施,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发生重大变化,纳税人务必高度关注。
 
       我们先回顾一下近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变化有关政策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注:根据2017.07.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本项自2017年7月1日起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同时还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根据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与一般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趋同,至此,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生重大变化。
 
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
 
       思考:2018年1月发生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请说明您的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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