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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发票问题的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7号
时间: 2017-11-30 来源: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要求,现将部分发票使用问题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除外,下同)可使用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应在2018年1月15日以前,将尚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相关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表样见附件);
(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仅查验原件);
(三)发票专用章印模(仅在首次申请时提供)。
三、纳税人按照本通告停止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后,可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四、为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原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通用机打卷式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受票方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填列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属于企业的购买方未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销售方也应当如实开具发票,不得拒绝。
六、对纳税人未按本通告规定使用、缴销、开具发票以及拒绝提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免费打印服务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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