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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0323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X。单位地址:师宗县大同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1985年2月15日生,现任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辩护人惠雷,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71年12月13日生,傣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显达,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物控部经理,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女,1989年9月25日生,大专文化,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开票员,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馥菡,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生及辩护人惠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显达、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涛、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车伦、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云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馥菡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7年12月14日以师检公诉延〔2017〕5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以师检公诉延〔2018〕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8年1月29日以师检公诉恢审〔2018〕2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庭审,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生及辩护人惠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显达、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涛、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车伦、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云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馥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授意安排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违法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分别由当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周某某、任销售主管的被告人尹某某、任物控部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任开票员的被告人王某某、任出纳的被告人武某某等人相互协作,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构农产品收购入库和成品出库等虚假交易信息,从而完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从中提点获取非法利益(所获利润归公司所有),并以此虚增公司业绩量。经查证,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该被告单位以收购农产品为名,虚构农副产品收购为进项,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或者《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61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随后虚构该公司成品销售事实,并以此向八家公司提供虚开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89441467.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所开发票均已进行申报抵扣,在此过程中,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按照发票金额3%至4.5%不等的比例,向各受票公司提取利润获利,以此共获取利润合计人民币730万余元并归该公司所有,现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已退缴人民币73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会计记账凭证、发票、银行日记账、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缴款凭证、税务稽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手机2部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达到非法目的并获取非法利益,虚构货物销售事实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严重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并造成国家税款被大量抵扣造成巨大损失的后果,同时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该企业的直接负责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直接参与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生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是个别人利用该单位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收取的是正常的挂靠经营管理费用。
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在本案中,某公司系在违背公司决策机构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志的情况下,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不法分子的犯罪工具,某公司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某公司不具备主观方面的犯罪要件。作为单位犯罪,应当有单位决策机构的决策行为为依据方能认定,如果是单位内部人员在违背单位决策机构的意志的情况下隐瞒单位决策机构而做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本案中,某公司的决策机构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意志是要通过横向的合作挂靠经营提高公司的经营业绩(这种经营模式在我国医药、建筑等行业是普遍现象),并没有要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意志。而在实施的过程中,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不法分子的犯罪工具。对于公司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广大员工来说,都以为公司对外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医药行业惯例的合作挂靠经营行为。这一点,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证实。某公司高层开会讨论要努力提高公司的经营业绩,通过充分论证,认为开展合作挂靠经营是可行的办法,因此决定要扩大合作挂靠经营。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对犯罪主观上明知的重要证据就是一些不符合事实的非法取得的口供,这些口供指证公司开会决定要开展"虚开"、"虚增"业务,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这些口供的人都明确表示公司没有开过这样的会议,即使是一个专门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单位也不可能开这样的会,何况某公司是一个在云南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怎么可能会开这样的会。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对犯罪明知的另外的证据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但却不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仍然是口供,但这些口供仅从合法性上就不合法,都是在辩护人提出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人民法院要求提供说明材料和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都视而不见的口供。这样的口供,不能证明它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周某某的供述就可以断定,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就是他和尹某某欺下瞒上、勾邓某军犯罪团伙实施的,某公司广大员工及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道。因为周某某的口供说:他和尹某某曾借了10万元垫付了公司应该收取的管理费。仅此便可以说明某公司广大员工和法定代表人是不知道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周某某、尹某某正是害怕事情败露,才自己垫交了公司应该收取的管理费。二、某公司系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不法分子的犯罪工具,构成犯罪的是不法分子而不是某公司。在某公司开展横向合作挂靠经营过程中,被公司内部不法分子利用,他们与一伙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团伙勾结,在公司内部,对上隐瞒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是开展挂靠合作经营,对下欺骗公司办事人员说是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利用这样的方式欺下瞒上,从事不法活动。这一事实,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已得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办事人员的陈述的证明。某公司内部的这些不法分子,勾结犯罪团伙(这一犯罪团伙已被祥云公安机关抓获,其犯罪已被大理州司法机关起诉,尚在审理过程之中),师某宗成立了两个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犯罪活动。对此,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这两个公司的犯罪事实提出了起诉的意见,但公诉机关没有对这两个专门从事犯罪的公司的犯罪进行起诉,而且没有作出说明。如果不起诉或另案处理,应作说明,如果证据不足,应退回补充侦查。可以看出,某公司内部不法分子与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团伙有密切联系,不能排除某公司内部不法分子在犯罪团伙操纵指挥下进行犯罪的可能。在这些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某公司内部不法分子口供推断某公司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明知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无论言词证据还是客观证据都存在严重问题,并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如前所述,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的口供存在不能证明合法性的问题。(前面已经说明)。2.两个被告周某某与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口供以及在法庭上的陈述矛盾重重,且明显捏造事实。例如周某某明明与犯罪团伙首要分子邓某关系密切,且帮助邓某利用尹某某的身份证开办了一个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公司,又在邓某开办的两个公司担任财务会计领取报酬,却在法庭审理中称自己与邓某不认识;在侦查机关审讯口供中说某公司高层开会决定开展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在庭审中又说没有开过会,而且所谓开会是他自己编造的谎言;如此等等,周某某在侦查机关口供中说的众多所谓重要事实,在庭审中都查明是虚假的。这样的口供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其口供和陈述有可信度吗。尹某某的口供和当庭陈述也同样不可信,在口供中他一会儿说公司开会决定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一会儿又说没有开会,是他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决定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明明帮助邓某成立了一个专门从事犯罪活动的公司,并亲自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在庭审中自称与邓某不熟悉。可见,周某某和尹某某的口供和当庭陈述都有推脱自己责任,将责任推给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他们的口供和陈述都不可信。3.即使是客观证据也存在很多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例如,税务稽查报告没有公章而且稽查程序和稽查依据不合法;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证据严重缺乏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等等。四、在本案中,还存在一系列重大问题,请法院引起重视。1.作为证人的某公司财务部经理牛某1的证词前后两次存在根本性区别。其第一次证词与周某某的口供非常相似,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事情什么都知道,而第二次证言却完全相反,对所有的事一概不知。这非常不正常。2.周某某、尹某某说是公司会议或法定代表人决定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活动的,但周某某在口供中却说他们二人曾自己找了10万元垫了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如果这些犯罪行为是公司领导和员工知道的公司行为,需要他们垫款吗?这只能说明,对于某公司广大员工和法定代表人来说,他们只知道公司是在与相关单位开展合作挂靠经营行为并收取管理费,并不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而周某某和尹某某正是害怕自己欺下瞒上的行为暴露,才自己垫付了管理费。3.一个影响如此重大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人民法院通知之下仍不能提供合法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4.为什么作为财务部经理的负责人都不追究责任却要追究其下属的普通财务人员的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某公司不构成犯罪,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宣告某公司无罪,以保护公司及数百名员工的合法利益。以上意见望能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没有授意任何人,事实是公司(被告单位,下同)的周某某、尹某某与邓某联合作案,其一直被蒙在鼓里,以为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授意和相互协作虚开的事实。其没有虚构收购农产品的事实,是周某某、尹某某与邓某实施的,公司的其他人员也是在他们的蒙蔽下做的。获利730万元是正常的合作挂靠经营活动,是否申报抵扣其不清楚,是周某某他们的事情。向公安机关交的730万元是为了办理取保候审才交的。自述书的内容是按照公安机关事先安排好作的自我陈述,希望法庭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有异议。其理由如下: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而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作为某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他一直都非常相信公司的各位副总及各部门的工作人员会按部就班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会认真搞好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对外的营销活动。他一直都非常相信大家会按照企业的要求,认真做好联营、合作、挂靠经营活动,他根本没有理由去怀疑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会伙同社会上的、长期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将某生物公司作为虚开发票的犯罪工具。正是这样的情况下,在他根本没有想到更是不知道公司的副总周某某、营销部经理尹某某,在利用在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了社会上的惯犯邓某,而周某某、尹某某在公司内部采用了欺上瞒下的方式与邓某利用与公司合作的机会将公司作为犯罪工具,而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一直还蒙在鼓里的认为,公司是在与他人正常的挂靠经营。因此,我们不难看出,王某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件事情他绝对是不知情的,而是在2016年12月期间,公安机关让他到经侦部门后才告知他公司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王某某当时感到大吃一惊,也觉得完全不可思议。而在此时,王某某才知晓有人利用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工具。由此显然说明了,王某某对周某某、尹某某伙同邓某之间在做私下虚开票据的勾搭,而王某某一直还以为是在像其他同行业一样在挂靠经营,其根本对虚开的事实和目的不知情,显然说明了王某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起诉书指控"是在某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授意和安排下进行的",这显然与本案庭审审查得出的真实事实不符。且起诉书指控的依据是基于王某某在"2017年1月22日及2017年1月23日的笔录和自书陈述以及周某某和尹某某的笔录"。从王某某在卷的五份笔录和两次自书来看,王某某的前一至四次笔录交代的问题,确实均是不知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事情的,而且他也谈到了是在正常的挂靠经营的情况。然而,在第五份笔录和自书中,突然间变成什么都知道了,而且前一至四份笔录与第五份的笔录确实发生了大相径庭的结果,这让辩护人不得不认真询问王某某在审讯期间的来龙去脉,也不得不调取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和周某某一方的相关情况。而据王某某反映,他这一次笔录和自书陈述,是基于当时因提出"取保候审",而侦查人员要求,如果要"取保候审",必须要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作出笔录和自书陈述,方可取保候审。且自书陈述还是王某某多次问侦查人员怎么写,而是在侦查人员告诉和安排他怎么写的情况下才写出来的。其次,在王某某要取保候审期间,公安局的部份领导把王某某的妻子、办公室主任、公司的另外几个负责人喊到了其办公室,要求王某某的妻子及其这些负责人共同写信给王某某,并说明必须配合公安局的意思进行做笔录才可能得到取保候审的机会。因此,这些笔录确实是这样做出来的,这些笔录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而且他也说了在那种情况下,为了不让公司垮掉,不让公司几百号员工失业,不让老母亲知道这件事情而担忧,他确实按照侦查人员事先打好的笔录签下了字。当然,这封信在庭审举证中,已当庭提交给法庭了。至于同步录音录像,其中发现公安机关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十七个视频录像中,根本就没有2017年1月22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根本就无法提交2017年1月22日对王某某审讯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他们对王某某审讯的合法性,所以这些问题不是靠公诉人口头解释就可以合法的,而公诉机关应当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交客观证据来证实。否则,王某某的2017年1月22日及2017年1月23日的笔录和自书陈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周某某的笔录问题,在庭审中,周某某当庭的回答与其在笔录中所概述的问题完全是不相吻合,且全口的假话,谁敢来相信这样的笔录?至于尹某某的笔录,一是与庭审中所交代的内容相冲突,二是与周某某的笔录相矛盾。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都认可了他们怎么联系邓某,他们和邓某怎么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以及他们得到收益后进行转款的事实。由此,他们所交代的王某某召集会议安排大家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假事实确实露出了水面,从而也证实了王某某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事实,也说明了"王某某一直自以为是在正常的挂靠经营"的事实是可以肯定的,进而说明了王某某确实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件事情是不知情的,王某某确实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客观上他也没有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本案确实是公安机关的一场虚惊和误解,是公司的周某某副总、营销总监尹某某伙同了社会惯犯邓某,利用了周某某在某生物公司做副总兼财务总监、尹某某做营销部总监的职务之便,在公司内部欺上瞒下,将某生物公司作为邓某、周某某、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工具,致使了公司蒙受了重大冤屈,给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对公司的发展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公司的行为,更不是王某某、王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请法庭宣判王某某无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大,具有自首情节,730万元已经上交,损失应减去730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刑法第205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属于目的犯。刑法第205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据上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即本罪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2)主观要件,即本罪为故意犯罪,且具有骗取税款或者抵扣税款的目的。(3)客观行为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之一种或多种。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表明本罪属于法定的目的犯,但在实务界和刑法学界均认为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偷逃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法益侵害角度,从整个刑法文本体系角度看,本罪置于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本罪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突出表现在对国家税收收入的侵害。由于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一般发票所不具备的作为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依据的功能,虚开这类发票的行为便会直接侵犯国家对相关发票的管理制度,并最终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据此,任何虚开此类发票的行为都应当是实际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国家税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虚开了此类发票但在主观上并不意图用于抵扣税款或者客观上无法实现抵扣税款、骗取税款的情况下,这种虚开行为仅仅是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并没有侵害国家税收,因此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2、立法目的角度,1994年我国开始实施全面税制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的流转税制度。随后,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抵扣税款的发票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给国家税款造成了巨大程度的损失。为了保障国家税款收入,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新设本罪,并为之配置了死刑的极高法定刑。1997年刑法修订将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内容基本吸纳。从立法背景看,本罪的设立主要是针对那些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进行虚开从而抵扣税款、骗取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损失的犯罪行为。而当时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的虚开情况还不多见,因此对本罪是否配置法定目的要件没有过多的研究和考虑。但是,从全国人大和最高院颁行的文本描述可以明确的看出,本罪条文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国家税款流失,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表述"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规定"。因此,行为人不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宜以本罪论处。3、刑罚谦抑角度,刑罚处罚是文明社会对抗具有显著社会危害性等犯罪行为的最严厉制裁手段,因此,刑法需要时刻保持自身的谦抑性,谨慎设置犯罪圈,尽可能地避免不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第205条规定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是本节各罪之极。因此,也有必要对本罪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限缩。当行为人并非处于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形式上满足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时,对其施以重刑处罚将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4、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形成《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三、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中明确: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同时该次座谈会还明确"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或者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没有抵扣税款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通过法庭的事实调查: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欲新三版上市,而新三板上市的条件之一就是公司销售的数量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因而在另案涉案人邓某的邀约下,某公司决定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达到公司销售业绩的增加(正如起诉书认定的"与此虚增公司业务量"),为新三板上市创造条件,那么,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目的并非是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而骗取国家税款,本案中最终通过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抵扣税款的非本案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换句话说,本案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客观上"采取虚构农产品收购入库和成品出库等虚假交易信息,从而完成虚开抵扣税款"的行为,但是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止,实际已经缴纳税款合计5665308.83元,表明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故意,故起诉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等的行为"采取虚构农产品收购入库和成品出库等虚假交易信息,从而完成虚开抵扣税款"的行为作为犯罪指控,不能成立!二、起诉书指控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额以及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经查证,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该被告单位以收购农产品为名,虚构农副产品收购业务为进项,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或者《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61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稅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随后虚构该公司成品销售事实,并以此向八家公司提供虚开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89,441,467.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所开发票均已进行申报抵扣,在此过程中,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有限公司分别按照发票金额3%至4.5%不等的比例,向各受票公司提取利润获利,以此共获取利润合计人民币730余万元并归该公司所有,现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已退缴人民币730万元。通过法庭的事实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额以及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的指控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1、本案中师某发后师宗县国税局通过金税协查系统向受票地区国税稽查局发出协查函,起诉书确认"所开发票均已进行申报抵扣",但是对涉案的八家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来抵扣税款,所抵扣应缴纳税款数额多少?补充侦查卷(二)P153只有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证实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给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5年2月、3月认证抵扣,金额分别为264071.79元,税款44892.21元;金额3386184.59元,税款575651.41元,其余涉嫌的另外七家单位认证并抵扣的金额、税款是多少?均没有受票公司所在地国税局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证据进一步证实,故本案另外七家公司抵扣税额无法认定,因而起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额以及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的指控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对周某某等被告人的指控,师某立在师宗县国税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的基础上,然而该报告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结论均违反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具(1)、该报告的来源、程序违法。第一、补充侦查卷第一卷P7有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13日公诉机关对公安机关2017年2月28日移送的本案退查,退查的理由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P8-10有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其中(4)要求"该案需请国税局出具他们参与稽查得出的稽查报告,对本案涉案的关键数据作出详细结论。"退查后,2017年3师某1日师宗县国税局开始对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第二、2017年5月10师某一天师宗县国税局分别出具《税务稽查报告》(详见补充侦查卷第一卷P21-26)、《涉税案件移送书》(详见补充侦查卷第一卷P30)。第三、该报告违反2009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57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也就是说,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程序是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在审理后认为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才能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条填制《涉税案件移送书》向公安机关移送。然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后,被公诉机关退查,才由税务局出具《税务稽查报告》和《涉税案件移送书师某显然师宗县国税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2)该报告实体结论没有客观依据。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四条"专用票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也就是说,申请抵扣、认证、抵扣是受票单位最终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必经的三个环节。其次,除补充侦查卷第二卷P153山东聊城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证明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认证抵扣外,其余涉案的另外七家公司作为受票单位,卷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七家公司已经完成申请抵扣、认证、抵扣三个环节并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那么《税务稽查报告》的实体结论没有客观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公诉机关进行犯罪指控的依据。3、从增值税发生原理看,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国家道道计征,但不重复计征。只有发生实际商品交易或者提供给应税劳务服务时才发生应当征收的增值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所以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是因为受票单位利用了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了自己正常经营业中应缴纳的税款或者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行为人为掩盖其向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把两项相加还是仅以其中销项计算犯罪数额,解决问题的落脚点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缴纳税款的义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让他人为自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中,受票单位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和骗取的税款,才是刑法保护的重点法益,由此导致无法追回的税款才是给国家利益造成的真正损失。那么,本案中目前有证据证明能够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的真正损失,只有经过查实的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税款620543.62元。而且,认定给国家利益造成的真正损失不仅要扣除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缴纳税款的义务,但实际缴纳的税款5665308.83元,还要扣除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实际退出的7300000元,还应扣除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冻结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7407.9元。三、被告人周某某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自2015年1月至9月参与本案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一起虚构农副产品收购业务并将有关数据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就拿着其登记的数据去做原材料入库处理,也就是参与了其中的一个环节。对此,被告人周某某自主动到案后至今一直承认,比较而言,被告人周某某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四、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的时间较短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起诉书认定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包括周某某在内的各被告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这一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行为的时间,辩护人认为有不客观之处,被告人周某某实际参与的时间是从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卷内有被告人周某某本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即在2014年10月某公司决定实施虚开行为时,遭到被告人周某某的抵制,因而发生周某某被他人用杯子砸的事件,直到2015年1月周某某才参与实施虚开的行为,这是其一;其二、卷内师宗县公安局的《立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4日,师宗县公安局根据云南省公安厅移交线索师某别对师宗福生源生物科技有师某司、师宗县华强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2016年12月6日对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2016年11月22日9时许,周某某主动到师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天上午9时26分第一个、第一次接受侦师某员对师宗福生源生物科技有师某司、师宗县华强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讯问;同月28日又主动供述了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这一情节得到侦查人员的肯定(详见证据二卷P19、P20);然而,起诉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的投案自首的情节不予认定,有悖法律的规定!今天,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认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目前公诉机关的指控,八家受票公司中只有证据证明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认证并抵扣税款620543.62元,其余七家受票公司是否申请抵扣?是否认证?是否抵扣?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考虑到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缴纳税款的义务,但实际缴纳的税款5665308.83元,以及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实际退出的7300000元,还有山东聊城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冻结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7407.9元,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望能得到法庭的高度重视并给以采纳。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在公司(被告单位)只是负责销售,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的工作。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犯罪逻辑,此次犯罪的所有利益均归被告单位所有,被告人尹某某并未从此次犯罪中获取任何合法或非法利益。从侦查机关所提交的被告人尹某某的银行卡流水及其本案其他几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并没有获取任何合法或非法利益,即便从开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项非法业务后,基本工资也无变化。故因此也能证实周某某、尹某某二人没有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王某某的授意下被动的从事该行为。二、本案案发原因及危害结果的扩大化存在以下原因。1、被告单位存在的问题。云南某生物制药有师某司系师宗县一家民营企业,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近80%,其在人事任免与企业的决策权方面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但从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中不难看出,该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且执行不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某权力过大,并未受到公司章程的相关约束,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会议上一人决定如此操作、一人安排各个部门的负责人的相关工作,对于本次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叙述了尹某某等几名被告人是在其授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中税收监管制度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纳税人的实地查验,是作为税收监管员的意向工作职责及义务。本案中,也正是由于税务监管的不力,从而导致各被告人铤而走险继续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我们不评价税务局监管不力的的问题,辩护人想阐明的观点是:对于本案的引发及持续状态,税务部门的监管不力是有一定因素的。若在某公司的税额出现异常波动之初,税务监管人员能够实地核查某公司的实际销售,也许今天几名被告人也不会坐在今天的被告人席位上接受审判。三、本次犯罪的主观目的、违法利益的归属、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大小。1、本案的犯罪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了骗取或抵扣税款。从全案证据反映,本案中之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提高销售业绩使得公司能达到新三板上市的硬性指标,而按公司的正常销售业绩是无法达到上市条件,才使得被告人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来达到目的,其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了骗取或抵扣税款,仅是客观上实施抵扣税款的结果。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作为一个行为犯并不要求其主观目的是骗取或抵扣国家税款,但辩护人认为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远,如果按照同样的量刑标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允。2、被告人尹某某并非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犯罪结果,而是被动为之,其作用相对较小。整个案件中的另一名邓某员邓海军多次找被告人尹某某商量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但被告人尹某某均回复对方:"我做不了主";在被告人王某某开会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高销售业绩,并下达了相关任务邓某,邓海军再次找到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才向被告人王某某汇报,王志邓某了邓海军的提议后,安排被告人尹某某与其对接。从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均可证实一个事实:尹某某等几名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具体工作事宜均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及安排,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均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迫被动为之。3、本案的被告人尹某某的最终量刑不能单纯的以涉案金额来决定。本案中,起诉书认定的税款开票数额辩护人认为并不客观,且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数额,辩护人认为也应综合全案证据来予以考虑,来予以评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问题。本案的开票金额与违法所得均已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要求,但辩护人认为不能单纯的以涉案金额来决定量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尹某某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行为、获利等综合因素考量,这样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四、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尹某某具备自首情节,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来看,已能够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系主动到案,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自首。且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已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尹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所实施的行为也系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安排下被动所实施的行为,相较于主动犯案或骗取税款的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认罪、真诚悔罪,从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及这两天的庭审情况,被告人尹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本案,其并未逃跑、隐匿证据等行为,从其表现来看,其具有悔罪的表现。4、本案涉案款项已全部缴纳清楚,本案中,云南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违法所得730余万元上交至办案机关,进一步弥补了国家税收的损失。望法庭予以考虑该情节。5、被告人尹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尹某某自毕业后参加工作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其作为某公司的销售主管,经常奔跑于全国各地,为的也是讲公司业务做大,对家人、妻子、儿子疏于照顾,其被拘留时年幼的儿子刚满周岁,其妻子无任何经济来源,家中的经济全靠尹某某一人承担,所以尹某某为了不丢掉其工作从而听从领导的安排才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请法庭予以考虑上述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希望通过客观公正的判决,让被告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单位及他的家人,本案中尹某某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尹某某社会危害较小,综合全案具体情况,恳请法院做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的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与犯罪活动,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执行工作职务。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和指控事实均有异议。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第二、从主观上看,李某某不具有任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税款发票的主观犯罪故意,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相互协作,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李某某作为物控部经理,其不管理市场的销售及货物的买卖,其仅是按照分管领导周某某的指示和安排将周某某事先写好在A4纸上的内容按公司规定开具出入库单,周某某在让李某某开具出入库单时并没有告诉过李某某A4纸上的内容没有实际发生,李某某对A4纸上内容的虚假性并不知情,其问过尹某某,尹某某也明确的告诉李某某,那些是合作经营的业务,领导让开就开。因此,李某某在主观上对于周某某交待开具的出入库单对应的货物买卖是虚假的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次,通过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相关客观证据可知,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与周某某、尹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等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根本就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相互协作"的问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每一个犯罪分子都应当清楚自己是与他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相互之间有共同的犯罪的意思联络,才能构成法律上规定的共犯。而本案中,李某某除受周某某的安排开具出入库单,并将开好的单据交给销售部经理尹某某外,李某某与王某某、武某某都没有工作上和私下的接触,他们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三,从本案的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对于利用某公司给其他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发票一事,最清楚来龙去脉和整个操作流程的人只有周某某和尹某某。他们伙邓某人邓海军共同利用某公司的医药资质进行犯罪,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让李某某等公司员工以为自己是在为公司做事,利用公司合作经营中的管理漏洞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周某某并没有告诉李某某开具出入库单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税款发票,李某某之所以会按周某某的安排开出入库单,完全是因为周某某是李某某的分管领导,李某某以为是销售部拉来的正常的合作经营业务,而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所做的履行职责的工作。他并没有在明知周某某、尹某某等人是在犯罪的情况下还积极参与。因此,李某某与周某某之间也不构成任何的犯罪的意思联络,不能构成法律上规定的共犯。第三、李某某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李某某作为物控部经理,在以为周某某交给他的A4纸上的内容是公司的合作经营业务时,确实按照周某某的安排开具了一些出入库单,但他并不清楚开具那些出入库单的目的和作用,而且出入库单也仅是公司内部使用的资料,其并不等同于发票。至于出入库单最后是否会开成发票,开成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可抵扣税款的发票,这不是由李某某决定的,而是由销售部尹某某决定的,本案也是李某某将开具的出入库单交给尹某某后,尹某某将出入库单交给王某某开具发票的。因此,实施虚开行为的人不是李某某,李某某所开具的出入库单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属于犯罪行为。第四、本案李某某仅是按照分管领导周某某的安排履行职务工作,其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某公司属单位犯罪,李某某等人是作为单位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中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某公司并没有作出过任何虚开发票的意思表示,更未授权公司周某某、尹某某可以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本案完全是该二人伙同案外人利用某公司犯罪的结果,某公司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既然某公司都不构成单位犯罪,那么,作为公司职工的李某某也就更不可能构成犯罪。其次,从李某某的个人行为而言,其开具出入库单的行为,完全是受分管领导周某某的指示和安排而做出,其个人认为他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本案的打击面就真的是太宽了。而作为公司财牛某1的牛春艳在对公司相关事务了如指掌的情况下却不追究其责任,这显然对李某某等人相当的不公平。因此,李某某仅是奉公司领导的指示及安排行为,其依法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本案是周某某、尹某某等人伙邓某人邓海军利用某公司的医药资质而实施的犯罪案件,某公司及李某某等人都是受害者。从卷宗里的大量卷宗材料可以反映出,周某某、尹某某不仅与案外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邓某的邓海军相熟悉,邓某同师某军在师宗成立没有任何实体经营的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师某动。师宗华强公司就是尹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资公司,而周某某在担任某公司副总兼财务总监的同邓某在邓海军中与尹兆师某立的师宗福生源公司、华强公司担任会计,同样利用该两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这一点,起诉意见书里也说得非常清楚,但起诉书将二人的这一犯罪事实删除,不知是何原因。另外,从常理上讲,某公司作为省、市、县的重点民营企业,工艺先进,产品优良,公司有着光明的发展前途,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的王某某不可能为了4%的好处而将公司前途置于不顾,而用公司去犯罪。某公司及李某某等人均是本案他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综上所述,本案李某某仅是按照公司领导周某某的指示和安排,受到他人的欺瞒,在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开具了并非发票的公司内部使用的出入库单,其并不清楚周某某安排他开出入库单的目的,更不清楚领导认可和安排的东西以及尹某某告诉他是合作经营业务的出入库内容会是虚假的。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税款发票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做的都是正常的工作职责。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有异议,武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一、武某某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从主观上看,武某某在侦查机关告诉其涉嫌犯罪之前根本不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武某某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武某某作为公司的出纳人员,工作职责仅是到银行检单子、查收及支付款项,其并不参与公司其他比如采购、生产、销售工作。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参与并实施犯罪就是因为武某某自己在笔录中陈述了自己知道虚开发票的事情,但是,武某某的笔录完全是虚假的,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后面阐述),更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武某某事实上在工作中根本就不知情,因此,武某某并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2、从客观上看,武某某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并不存在参与及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武某某并不参与采购、销售、开票的所有的环节,具体到本案看,武某某仅是按照尹某某的安排及要求查收和转账款项,至于说这些款项的来源和用途,武某某根本就不清楚。从尹某某的笔录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是其通知和安排武某某进行收款和转款,其并没有告诉武某某具体的款项性质和来源,因此,公诉机关将武某某履行正常职务的行为认定为是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武某某构成犯罪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从主体上看,武某某并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武某某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完成自己份内的工作任务,在领导尹某某的安排下牛某1在牛春艳的授权下,进行款项的查收及划转,在此情况下,武某某一不是直接责任人,二不是主要负责人,三仅是公司的底层员工,武某某不是本案指控犯罪的犯罪主体。综上所述,武某某作为出纳人员,是一名公司最底层的员工,其根本不具备参加公司很多会议的资格,其仅是在主管领导周某某、尹某某的安排指示之下以及在牛某1导牛春艳的授权之下完成正常的工作而已。涉及到本案的指控,武某某根本不知情,将武某某完成正常的工作认定成为犯罪,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为此,建议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宣告武某某无罪。二、武某某的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武某某当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武某某自己的陈述,但是,在庭前武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请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书》,在庭审中也说明了其笔录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被侦查人员威胁、引诱、欺骗之下所作出依法属于非法证据,因此武某某的笔录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公诉机关在庭审前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侦查机关对武某某讯问过程中的程序合法。首先,关于武某某在笔录中供述了自己参加了2014年10月期间所谓的王某某召集的安排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会议,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武某某的上述供述完全是胡乱编造和虚假的,客观事实上2014年10月期间并没有召开过什么安排虚开发票的会议!这一点从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并没有任何人的供述或是证言与武某某的笔录能够印证,这充分的说明了武某某的笔录完全是因为受到了欺骗为了推卸责任而胡乱编造。其次,关于武某某在笔录中将公司虚假采购、虚假销售的流程陈述得有鼻有眼的问题。庭审中,武某某向法庭说明了笔录形成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采取的是诱导式的发问,辩护人再三问过武某某,为什么其会对采购和销售环节的情况了解得这么的清楚,武某某告诉辩护人,因为作为公司员工对公司的相关情况了解是必要的,且员工手册上有相应的记录,因此,武某某供述的是公司正常的采购销售的流程,但是侦查人员在记笔录的时候并没有按照武某某的真实的陈述进行记录,直接造成了武某某陈述公司正常的流程被记录成了虚开发票的流程。第三,关于武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了自己保留手机就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的问题。庭审中武某某已向法庭解释了自己留手机的真实的目的并不存在是因为知道犯罪而为了保留证据,笔录上的内容是侦查人员自己写上去的,并不是武某某的陈述内容。且,从从短信的内容上来看,可以充分证明武某某请示、汇报的内容是"合作经营"并不是虚开,也充分的证明了武某某并不清楚什么虚假交易和虚开的事情,其笔录完全就是在侦查人员的欺骗、引诱之下作出的虚假陈述。第四、关于武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了自己知道002的单据就是虚开的问题。这一点更是虚假,武某某在工作中并不会接触到采购、销售的事情,她知道002的单据是虚开完全不符合逻辑,武某某已当庭解释,是因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将这些单据拿给武某某看了之后,武某某才知道002单据的事情。这也充分的说明了武某某反映其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欺骗和引诱是真实的。第五、关于武某某笔记本的问题。武某某当庭解释笔记本并不是武某某牛某1是牛春艳的。是因为侦查人员在搜查的时候方便而让武某某承认是其自己的,另外,从侦查人员将笔记本找武某某核实的笔录中足以反映出,侦查人员在侦查本案过程中是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性的。该笔记本上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这已经是早就超出了本案的指控的时间范畴,但是侦查人员采取诱导式的直接发问就是问是不是关于虚开发票的会议记录。这充分说明了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采用诱导式、欺骗式的方式进行审讯的程序是违法的。综前所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可以充分的反映出武某某的笔录根本就是属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非法证据,且也是属于没有其证据能够相印证的虚假编造陈述。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以武某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真实客观的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已经是非常的清楚了,公司及武某某等人均是在不知情的邓某被邓海军等人欺骗蒙蔽作为了犯罪工具。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案外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邓某人邓海军伙同了尹某某、周某某,利用了某公司监管的漏洞及具备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利用挂靠合作经营的名义,欺骗了公司的相关人员,对外向其他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得非法的利益,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从全案上看,武某某以及公司的其他人员均是被蒙蔽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被他人利用,最终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之下成为了他人的犯罪的工具,为此,武某某不构成犯罪。四牛某1上牛春艳作为武某某的直管领导并未构成犯罪,武某某显然不构成犯罪。从本案的证据及事牛某1,牛春艳系武某某的直管领导,武某某的牛某1受牛春艳的管理,也牛某1过牛春艳的授权才能实施,而本案中,公诉机关牛某1对牛春艳提起诉讼,公诉机关牛某1为牛春艳不构成犯罪,那么认定武某某构成犯罪是没有道理的。因此,从事实上看武某某是无罪的。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构成犯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明显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武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实,也没有人授意其虚开发票。有部牛某1是牛春艳所开,另外其所开发票均是周某某等人安排的正常工作,是经牛某1、牛春艳核对后才开的,开后也经过两人的核对。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人指控王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某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授意安排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违法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具体分别由…任开票员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相互协作,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构农产品收购入库和成品出库等虚假交易信息,从而完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周某某、邓某、张某1军孙某涛、孙雪等人的笔录以及庭邓某,邓海军是专门通过虚开发票获利的犯邓某,邓海军与尹某某早就相识,并尹某某担任某公司销售主管的便利,假借合作经营之名,与周某某和尹某某合谋,将某公司作为犯罪工具,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邓某,邓海军还安排尹某某担任其实师某制的师宗华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周某某担任华强公司和另一家自己实师某制的师宗福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现上述两家公司均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充分说明了周某某、邓某和邓海军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邓某在邓海军等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工作人员均认为是正常的挂靠经营而各自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也没有接到王某某关于"虚开发票"的任何授意安排,更不存在"相互协作虚开发票"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授意安排"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也无法证明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相互协作,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构农产品收购入库和成品出库等虚假交易信息,从而完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可见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王某某并不明知所开发票为虚开,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1、王某某仅为财务部门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无法知悉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也不明知所开发票是否为虚开。某公司是一个规范化管理的企业,各个部门有明确的分工,王某某作为财务部门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对销售方面的具体事务既不参与,也不知悉。某公司所需开具的发票数量较多,王某某只能对相关单据和客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采购到货单和销售发货单开具相应的发票,不可能对所有单据的真实交易情况都了如指掌。本案中,开发票需要的单据和资料均是由销售主管尹某某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无从知晓相关单据的真实性,也无从知晓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其对所开发票是否为虚开是不可能不明知的。2、王某某按照"见单开票"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正常的履职行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王某某在某生物公司的职务是开票员,属财务部管理,其职责是根据采购到货单和农户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根据销售发货单和采购商户的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见单开票"。王某某自担任开票员以来,一直严格按照"见单开票"的程序进行开票,已经尽到了其作为一个开票员的注意义务。其开具发票的视为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3、王某某在开票前均向牛某1和牛春艳做过请示,并在牛某1和牛春艳的同意下开具发票,王某某是本案的受害者。周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副总经理监财牛某1,牛春艳作为财务经理,二人是王某某的直接领导,王某某在开具发票之前需向牛某1和牛春艳做请示。开具发票前,牛某1和牛春艳都会对相关单据先行审核,王某某又会向牛某1和牛春艳再次复核并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再行开票。由此可见,王某某始终认为公司在从事正常的业务,其完全是受到了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蒙骗,是本案的受害者,其不可能成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直接责任人员"。三、本案中,公诉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王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1、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言辞证据。公诉机关用于证明王某某构成犯罪的言辞证据主要有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笔录。据王某某反映,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未能如实记录王某某的陈述,且王某某要求修改时拒绝作出修改,本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王某某和武某某的辩护人也因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公诉机关向贵院移交的光盘中部分笔录仅有录像没有声音,部分笔录的录音和录像都没有,其无法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合法。在法庭调查中,王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也再次向法庭表示其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排除。而周某某和尹某某的笔录则与他们的当庭供述前后不一,存在较大矛盾。据此,为上述言辞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客观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客观证据中,既没有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没有证明所有发票均已用于抵扣的客观证据,而由于公安机关所作的汇总表系其单方作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补充侦查卷三中的《证明》,辩护人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王某某参加过培训并能够操作相关开票软件,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明知虚开发票一事。而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某公司分工明确,王某某既不知悉也不参与公司的交易环节,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可能知道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客观证据既无法证明王某某与他人"相互协作虚开发票",也无法证明王某某对虚开发票一事明知。综上所述,王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也不明知所开发票是否有真实交易、是否为虚开;客观上没有与他人"相互协作虚开发票"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王某某无罪。
辩护人惠雷、尚显达、车伦、郭某、郭馥涵于2018年4月8日提交补充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某公司和王某某等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而客观上邓某人邓海军勾结了尹某某、周某某利用与某公司合作为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了王某某及公司广大员工一直自以为真的是挂靠经营。而尹某某、周某某采用了欺上瞒下的方式蒙蔽了公司员工及王某某,从中获取利益。在公诉机关的证据中已充分证实尹某某、周某某取得的非法利益有:尹兆鹏张某1转入张涛账户15740杨某;杨映娇账户转给周某某16100元;尹兆鹏账户转给孙俪4孙某元;孙雪账户转给尹某某9000元、转给周某某82825元;李文东账户转给尹某某126孙某元;孙雪转300元给杨某、杨映娇转5200元给尹某某;周东杰转49368元给尹某某。这些款项往来充分证明了尹某某、周自邓某到邓海军一方的非法利益高达几百万元。也证明了本案的侦察机关没有如实、客观地对尹某某、邓某与邓海军团伙之间个人账户往来、获利的证据进行侦查,没有依法收集证实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本案需要证实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主观动机缺失,也不存在王某某指使、授意安排的事实,请人民法院宣告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周某某、任销售主管的被告人尹某某利用李楦、孙某贵、孙雪等15人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虚拟货物名称及价格,虚构向李楦、孙某贵、孙雪等15人收购原材料(农副产品)业务,并依此安排任物控部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后安排任开票员的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6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
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虚构销售发货单,虚构成品销售事实,根据他人提供的受票单位信息,安排开票员王某某依此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更名为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惠州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开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发票金额189441467.13元,税额32197971.21元。(其中,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71342.77元,税额369128.23元;向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100份,发票金额107116317.5元,税额18202696.06元;向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73份,发票金额16987229.01元,税额2887828.49元;向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1份,发票金额3001273.47元,税额510216.53元;向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6份,发票金额3515675.17元,税额597664.83元;向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7份,发票金额3650256.38元,税额620543.62元;向惠州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2份,发票金额6054948.82元,税额1029341.18元;向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85份,发票金额46944423.97元,税额7980552.27元)。据上述八家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协查回复,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协查回复结论为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的协查回复函中未提及是否接受过本案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其余六家企业均接受过本案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税额与师宗县国家税务局、师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统计一致,已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
证实:六被告人均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系主动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被传唤归案。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
证实: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师某所:师宗县大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成立时间:2011年5月20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中药饮片;毒性饮片;生物资源及食品、保健技术服务;农副产品(不含粮食)的收购、加工、销售及农业科技开发;农村经济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4.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表
证实:某公司登记情况,法人王某某,股东王某某和资红珍,以及公司注册资金认缴情况和经营范围等。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不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案发后其才知情。
(2)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仓管员李某某虚构药材采购入库,伪造入库单,入库单拿给开票员王某某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生产车间伪造领料单,又虚构从仓库领用原药材进行加工成成品,成品又入库,仓管员伪造入库单入库,销售部尹某某虚开销售出库单,销售部拿着虚假的销售出库单到财务找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把农产品收购发票交给武某某,把增值税发票交给尹某某,由尹某某交给受票方。尹某某将受票单位及开票金额给他,他又转给李某某,和李某某、尹某某一起把发票金额和数据处理好填好。周某某联系现代医院办公室主任找了几个人的身份证给武某某拿去银行开户冒充原材料种植户。票据涉及的八家对方公司均是虚开的。
(3)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尹某某案发前系公司销售部经理。尹某某邓某照邓海军提供的售票公司名称和金额提供给其分管领导周某某,由周某某就组织财务做虚假销售并开具发票,尹某某将虚开的发票还有销售单(也即出库单)给客户那一联邓某给邓海军。尹某某接受邓小军提供收票单位和金额,然后与周某某、李某某一起凑单据数据,并且还复印过他人的身份证虚构收购原材料方。尹某某还提供熟人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原材料收购方。另外还有些原材料收购方其认识,是现代医院的人,但是谁找的不清楚。
(4)李某某的供述
证实:其在公司任物控部经理,负责公司所有原材料进入和成品出库。从2015年1月开始其就接到周某某给的一张A4纸写的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让按照内容做虚假的农产品入库单和销售出库单。其没有见过实物进入和出库。具体为什么这样操作不清楚,只是按照周某某安排做。其没有亲自拿出库单到公司财务开过发票,我只做好出库单,和周某某开的小纸条一起交给尹某某或周某某。
(5)王某某供述
证实:某公司之前的开票员一直都是牛某1理牛春艳后来换成了王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提供对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公司资质复印件。收到公司资质后,王某某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就拿给牛某1理牛牛某1,牛春艳看了后,她叫开票王某某就开票。王某某照着销售人员拿出具的销售发货单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还是拿给销售人员,由销售人员转给对方公司。王某某不知道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销售部拿销售发货单来找她开票,她见单开票,发货单都是红色的,王某某也不会问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也不知道有没有虚开过,也没那个跟她说过这个事情。王某某照着入库单和农户身份证信息开出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票开好就拿给牛某1理牛春艳做账。记不得尹某某送过来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是哪些人。销售部拿张纸写开票资料给王某某,公司的资质复印件迟迟不给,销售部说这些事情不要管,开票就行了。只要见到他们的出库和入库单就照着开,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也会问,他们说有,具体我王某某不知道。
(6)武某某供述
证实:采购方面首先是由邹某1用杨某、杨映娇、李楦等人的名字做虚假的原药材采购到货单,李某某拿采购到货单找开票员王某某,王某某开具虚假的农产品采购发票,李某某开虚假原药材出库单、虚假产成品入库单留存,次月月初王某某将虚假采购发票交给我,我将虚假发票送给王某某在每张发票上签字后,我又将虚假牛某1给牛春艳做账。上述流程走完后,销售部经理尹某某开虚假销售发货单后,尹某某拿着虚假销售红某单的红联、绿联找王某某,由王某某出具虚假销售发票后,即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尹某某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出,具体是寄给购货公司还是中间人我不清楚,我记得发票上销往的公司有山东法迈公司(后来改名叫山东赣康公司)、广东京新特公司、山东好美思公司,上述公司的全称我记不得。然后王某某将上个月所有的销售发票与国税系统核对无误后,将所有牛某1给牛春艳做账。上述购货公司就回款来我们某公司在曲靖师某银行师宗支行的对公账户,账户名是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账号是:5303**********00035478,还有转过一次100多万来普师某司在师宗信用社的对公账户,信用社的对公账户账号我记不得。每次购货公司打掉款后,购货公司就打电话给尹某某,尹某某就叫我落实钱到没到账。我核对到账后,我就告诉尹某某钱已到账,尹某某叫我将回款提3.5%至4.5%后,剩余的钱用对公邹某1到杨某、杨映娇、李楦在大理祥云的农行卡,卡号我记不得、还有一两次是转到李某1云李海涛账户,只有广东京新特公司的回款不是每次都提点,而是每批货款最后一次再提点,也是转给大邹某2云叫邹泳的人。邹某1到杨某、杨映娇、李楦的账户上的钱大概有1个多亿,风险太大,周某某拿赵某1公司赵红、牛所贵、张某2、张德清、尹兆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去银行开卡,将回款转到赵某1公司赵红、牛所贵等人卡上过一道邹某1到杨某、杨映娇、李楦等人账户,被我拒绝掉。后来周某某就安排邹某1给杨某、杨映娇、李楦等人的转款凭证作假,邹某1名杨某、杨映娇、李楦赵某1改成赵红、牛所贵、张某2、张德清、尹兆荣,账号没有改。然后我将转款牛某1给牛春艳做账。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虚构农副产品收购的供货商都是尹某某提供的,杨某、邹某1、李某1、邹某2涛、邹泳、孙某祥、孙雪这几个人账号从我们公司转过账出去。每次转账都是尹某某先把需要转账的户名和账号、开户银行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然后尹某某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收到他发给我的短信,确认我收到短信后尹某某就在电话里告诉我具体转多少钱在对方账户里面,然后我就根据尹某某的要求转账给对方。参与此事的主要就是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和财务总监周某某,其他公司领导应该知情,但他们有没有参与安排具体的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从我们公司虚构销售转入资金减掉我们公司转出给虚构农副产品收购方剩下的资金(包含税款)就是我们公司的获利金额了。
6.证人证言
)邹某1、孙某娇、孙雪证言
证实:三人系某生物原材料供货商,从未给某供过任何货物,三人的证言证实某公司进行了虚构货物采购的事实,且开具了虚假的抵扣税款发票。同时还证实某生物公司实施该犯邓某与邓海军一案有关联。
)张学林、张瑞丽、赵某2贵、赵洪、周某、张某4、张某5、邹某3、徐某英张某2、张德清、尹兆鹏、资红祥证言
证实:上述证人的身份,有现代医院职工的、也有某公司员工的,还有的是使用尹某某的熟人的身份证,证实他们未向某生物供过货。
(3)倪刚英证言
证实:倪刚英是某公司办公室文员,做会议记录,只记录职工大会和常务会议记录,没有记录做过安排虚开增值业务的会议记录。
(4)严凤鸣证言
证实:本案中涉及的接受虚开发票的8家公司在他印象中没有购买过产品。
)黎保才证言
:黎保才是公司的常务副总。公司说要提高业绩,具体如何做不知道。
)向云芳、杨富华证言
证实:二人均为公司副总,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不知情,后来案发才知道,王某某是在会上提过"新三板"上市的事情,没有说具体如何筹划。公司有什么决策都是王某某说了算。提过要按照预订销售目标努力完成任务。
(7)资红珍证言
证实:系王某某妻子,表示不清楚自己在某公司占多少股份,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犯罪的事情也不知情。
)牛春艳证言
证实:2013年1月1日担任某生财务部经理兼会计,工作职责是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以及做某生物的账、报税。某生物财务总监是周某某,他负责某生物整个公司的财务运作。某生物出纳是武某某,她负责日常转账、发工资的工作。某生物开票员是王某某,她主要负责开票。某生物统计是严凤鸣,她主要负责销售统计。2014年年底公司开会的时候,公司领导说收入量少,再加上为了新三板上市,公司领导就说要把业务量做大,多次在会上提到这些事情。对外联系虚增业务的是财务总监周某某和销售经理尹某某,联系的谁我就不清楚了。虚增业务联系好以后,周某某、尹某某就和物控部经理李某某虚构农副产品入库采购到货单、物料出库单,单据出来以后,把单据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根据入库单据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然后再通过生产环节的产成品入库单、销售发货单,销售部开出销售发货单,王某某根据销售发货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尹某某,具体发票流向我就不清楚了。资金流是对方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把款项打给我们公司,尹某某又安排出纳武某某按照尹某某提供的账户打款给对方支付原材料款。按照公司的财务流程,到次月初,物控部会把上个月的所有单子打出来送到我这里统一入账,王某某把上个月所有的采购、销售单据和发票拿来给我,出纳武某某把上个月所有的资金流水给我,我根据他们提供的这些东西来做公司的账。我在做会计凭证的时候,发觉存货和生产环节不匹配,往来款做账做不平,我就问尹某某,尹某某说这些东西他们都已经弄好了,叫我直接照着做就行了。我也问过物控部经理李某某,他说他也不清楚,他只是按照尹某某和周某某弄好的来做。
(9)张生证言
欲证实:张生系某公司综合部经理。公司高层的办公室都在三楼,周某某办公室在一楼,为了工作方便,王某某多次叫周某某把办公室搬上来三楼,周某某不愿意,所以才在办公室丢杯子,后来周某某才搬到三楼办公。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在外,但是公司的人事变动、财物和经营都要向牛某1。牛春艳确实申请过辞职,但是为什么辞职我不清楚。
邓某)邓海军证言
证实:我不认识王某某师某去过师宗,是老板让我去采师某材,师宗县的福生源公司和华强工程公司我都不知道,我只认识某生物公司的尹某某,几年前在昆明认识的。和某没有资金、货物、税票往来。我没有控制的公司。
张某12)张涛证言
实邓某和邓海军到某生物拿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寄到山东法迈药业等公司的事实,与某姓周的会计和一个胖胖的人联系。其他的不清楚。
7.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户开具信息汇总表、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汇总表、普通发票开具及进项税额汇总表
证实:以上会计凭证及汇总后的结果印证了周某某、尹某某等人供述的虚开操作方法,且会计凭证上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8家、会计凭证、票据上虚构的原材料供应商姓名均与他们供述相吻合,并且也经公安机关核实了证言予以证实该案的进项、销项均为完整环节虚构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经过统计数据后某生物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金额、税额等数据情况。
8.山东法迈公司账户信息、明细等
证实:山东法迈公司的交易往来中有与云南某生物有限公司发生的账务打款情况。其次山东法迈公司在该案案发前2015年10月进行了股权转让。
9.祥云县公安复印证据(李楦口供邓某述邓海军是她老板,同时李楦的姓名出现在该案某公司供货商户中。其次,山东法迈公司公安机关协查回复情况,该公司票货不一致,当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邓海军一案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中接受某虚开发票的山东法迈公司与某有银行资金往来,且已经经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立案。
10、案件协查及回复
欲证实:山东好美思接受云南某公司的发票均已经抵扣认证,该企业为非正常状态,该企业与某生物公司无资金往来、无资金回流,找不到该企业相关人员,注册地址无法找到该企业。
山东法迈公司的协查情况:回复时间2017年6月9日,回复该企业案件公安机关正立案检查,企业正常,有该发票,已经申报抵扣,票货不一致。2015年11月该公司变更为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
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的协查情况:回复时间2017年6月8日,回复该企业2015年6月份已经完全停止经营,员工全部解散。
河南美邦医药公司:经调查存在虚开行为,且已经移交当地公安,并通知补缴税款
惠州宝芝林公司:接到协查后,经查该公司取得某的发票系虚开
惠州众康药业公司:经查该公司取得某的发票系虚开
广东京新特公司:经查该公司取得某的发票系虚开
11.某生物公司账户明细
证实:被告单位账户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资金出入账情况。
12.税务登记变更情况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事开票员的时间地点。
13.统计表记录2014年10月至2015年整年度的公司原材料和成品入库数据。原材料供应商姓名有以张某2:张某5、张红华、邹某1、赵某2娇、赵洪、孙某荣、孙雪张某4、杨某、肖某、肖永贤等人
14.武某某提供的手机中提取信息
证实:武某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过短信与王某某汇报公司款项进出情况,王某某收到信息后核准同意,其中提及广东京特转入金额,提点后转出金额。还有山东法迈转入金额,提点后应转出金额,王某某均回复同意。其余当面请示王某某的转款,武某某记录在自己笔记本上,记录了请示地点,时间,在场证人。
15.税务稽查报告
师某:①师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发现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该公司在没有发生收购业务情况下,虚列农产品购进、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或者《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61份,虚列的农产品收购金额206,989,275.00元(贰亿零六百九十八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6,895,607.84元。具体是虚拟李楦、孙某贵肖某、杨某、杨映娇、张某2、张某5、张红华、张某3、张某4、赵某2诚周某、邹某1、邹某3、邹延英等15人为农产品销售者虚开。②在没有发生销售业务情况下,对外虚开《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分,金额189,441,467.13元(一亿八千九百四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七点一三元),税额32,197,971.21元。收票涉及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惠州市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惠州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等8户企业。
师某.由师宗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进项税额实际抵扣情况分月汇总表
证实:被告单位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李某2列孙某萱肖某、杨某、杨映娇等15人购进农产品,虚开2161份税票,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
17.电子物证检查记录
由祥云县公安局网安队在案件侦查中依法对涉案人员邓海军持有的两部手机号152××××84178134××××33333333的两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获取了其已经删除操作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和QQ、等记录。
欲证实:记录邓某示邓海军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且与某一案中的大量虚孙某货李某2雪、李萱等,以张某1驶员张涛邓某。邓海军的通讯录中存有某公司的号师某还有师宗尹经理、周经理、张经理(张生)李经理(黎某系黎保才)等人的号码,且短信联络也与尹某某有来往,内容可以看出是和虚开发票有关事项。
18.税务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
证实:本案税务局参与办案的人员均具有执法证。
19.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本
证实:师宗县公安局2017年12月15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生物公司涉案资金、税务等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1、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云南某生物制药向无货交李某2货人李萱、孙某贵肖某、杨某、杨映娇、张某2、张某5、张红华、张某3、张某4、赵某2诚周某、邹某1、邹某3、邹延英等15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机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2224张,含税金额合计209,632,299.70元,实际已抵扣进项税27,226,201.58元。(与税务稽查结果出入,税务稽查为2161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2、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云南某生物制药向8家单位(实际为7家,其中山东法迈和山东赣康系变更名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张,不含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9,441,467.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含税金额合计221,639,438.34元。3、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云南某生曲靖商业银行师宗县5478账号,收到8家受票公司对公转入资金218,21,7,672.60元,收到后短期内向无货交易人共支付资金209,666,748.38元,收款与付款差额8,550,924.22元,差额比例为3.92%。4、在对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收付款差额审计过程中,发现某公司收到昆明济长健医药公司款4,460,450.00元,短期内转给江舒账户4,282,032.00元,差额178,418.00元。差额比例为4%。5、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无货交周某人邹某3、张某4、张铸诚账户,存在收到某款项后,收款当日或者两日内将资金转出给其他无货李某2人杨某、杨映娇)账户和其他相关人员账户的情况。6、无法认定某生物公司员工在本案中是否有获利情况。
.牛春艳的辞职申请
:牛春艳自2013年4月29日开始申请辞职。
21.被告单位与王传祥、王合肥、田继忠、陈天凤、刘绍才、鲜鹏程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六份
证实:被告单位存在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挂靠合作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退出口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收购货物交易,并依此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货物入库单,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6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周某某虚构销售发货单,虚构成品销售事实,根据他人提供的受票单位信息,安排开票员王某某依此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开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发票金额189441467.13元,税额32197971.2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具有虚构货物收购、销售事实,并安排他人依据虚构的事实开具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收购、销售事实,并安排他人依据虚构的事实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据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协查回复,结论为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的协查回复函中未提及是否接受过本案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无证据证实该两家公司是否接受过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申报抵扣,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授意安排下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违法行为并获取非法利益,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本院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通常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所做的决定,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被告单位在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授意安排下实施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讯问中供述称:王某某知情公司(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是由尹某某和周某某提议的,其同意后没有具体安排。该陈述与其余几次陈述相矛盾。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供述中称:2014年10月份,王某某喊其、张生到王某某办公室说要开展虚开增值税业务,当时其一直抵着不给开展,王某某还向其砸杯子。被告人尹某某邓某:邓海军找到他(尹某某),说要虚开增值税发票,他(尹某某)就去问老板王某某,王某某说可以做。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称:2014年10月份,王某某召集牛某1、牛春艳、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开会,说准备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增加公司的销售业绩,但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均否认王某某就虚开发票召集过会议。张生陈述称:王某某砸杯子是因为搬办公室的事,未涉及虚开发票一事。综上,关于本案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之间的陈述相矛盾,不能确定被告单位决策层或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否召开会议决定、安排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单位利益所做的决定或者授意、安排实施。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短信提醒业务",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单位的对公账户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但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收到过关于被告单位对公账户的短信提醒,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收短信的内容,如对公账户的账务转入、转出时间、具体金额、账务流向等情况。第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搜查到的"2015年存在问题",能证实系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搜查得来,但该证据为普通A4纸打印,无单位或个人签章或签名,无法查明其原始出处及时间,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涉嫌虚开发票的行为知情,也不能排除该证据为他人所写或者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中发现问题的可能性。第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按照发票金额3%至4.5%不等的比例,向各受票公司提取利润获利,以此共获取利润合计人民币730万余元并归该公司所有,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已退缴人民币730万元,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师宗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被告单位持有的人民币279万元的扣押决定、于2017年1月26日对被告单位持有的人民币451万元的扣押决定,两次扣押款合计730万元,有被告单位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能证实被告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挂靠合作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被扣押款项是虚开发票获利还是挂靠合作经营获利。综上,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授意安排他人实施、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本案犯罪事实的故意,客观上直接或者授意安排他人实施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本案为单位决策层为了单位利益利用单位进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公诉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不应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单位物控部经理,在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的安排下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提供的虚假货物名称及价格、虚构的货物收购事实开具货物出入库单,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存在虚构货物名称及价格、货物收购事实的主观故意,并依此开具发票的犯意联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共同犯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为被告单位出纳,在部门负责人的安排下负责资金转账,不能证实其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本案涉案发票为虚开或者资金转账是为虚开发票,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存在虚开发票的犯意联络,具有共同犯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单位开票员,是在部门负责人的安排下实施的开票行为,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提供的虚假出入库单据所开,也不能证实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存在虚开发票的犯意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涉嫌虚开发票的事实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的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的工作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是受人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单位云南某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四、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六、被告人武某某无罪。
七、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桂园
审 判 员 毕海明
人民陪审员 柯永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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